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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继东,泰安岱岳大汶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继东、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春订立婚约,2011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小某。婚前在商量给被告买东西时双方发生纠纷,那时我就不想与被告结婚,可那时被告已怀孕。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9月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之望。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婚后我没有私自给我母亲钱,2013年9月回娘家住是因为原告不给我们生活费,原告父母嫌弃我生的是女孩,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我们夫妻感情较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11年9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3月25日生一女取名王小某,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婚前原告娘门陪送被子4床,生活用品一宗。原告置办家具、日常用品一宗,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9月被告以原告不支付其生活费为由带孩子去娘门居住生活。案经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由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互相了解后确立婚姻关系,并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是正常现象,原告应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不应轻率以离婚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应放弃离婚念头,互相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与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互敬、互爱,共同抚养教育子女,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气氛,让原告回心转意,与原告重归于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