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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叶康延与叶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康延,叶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叶康延,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灿洪,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文,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叶康延与被告叶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逾期归还则上浮20%计付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20%,被告在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经审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如逾期还款以上述利率上浮20%计付罚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永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予原告叶康延。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