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蒋某,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青山,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原告蒋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彬担任记录。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青山、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认识两个月就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小事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向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不同意离婚,原告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洪江市硖洲乡仁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还不满1年的情况;2、向子宏、熊梦飞、沈道和、徐帅、杨桓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不满1年的情况。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1、2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日明显相悖。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份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证据系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情况,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悖,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现原告以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小事吵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琐事吵闹,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只要日后加强沟通,是完全能和好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