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尹德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尹德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责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德帅,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德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2)莒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鲁Q×××××号红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24时止。2011年12月5日19时许,原告驾驶鲁Q×××××号轿车行驶至莒南县坊前镇龙头桥东时,因躲避车辆,车辆发生倾覆掉入沟中,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2012年5月22日,济南鼎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鲁Q×××××号轿车作出公估报告,认定该车车损为52930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且被告无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自行委托济南鼎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故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2930元。对该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5293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是为该保险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54130元。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公估报告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为5293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交修车费发票及修理明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价值就是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二、本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投保时只是确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再确定其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价值超出了出险时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称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因此即使车辆全损,价值亦不应超过车辆本身购买的价格。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不到2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德帅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虽系被上诉人单方鉴定,但是一审法院给上诉人留出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在期限内缴费,应视为对该公估报告的认可。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称经调查本案事故车辆是被上诉人以45000元购买,无事实依据。即使被上诉人以该价格购买,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车辆价值经鉴定为52930元亦是合理的。三、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车损数额的确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委托济南鼎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价值损失予以公估,经公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2930元。上诉人虽对公估结论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因此,对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价值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格不超过200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翟建光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