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八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魏八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01号原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05705-0,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施宏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八斤,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原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方机械公司)与被告魏八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八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友情提示》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LG952工程机械一辆,车辆价款29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首付购车款60000元并支付相关费用36870元,余款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须严格按照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还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魏八斤按日8‰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首付款及购车相关费用3338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银行到期贷款116358.44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魏八斤支付原告149738.44元及逾期违约金;2、魏八斤赔偿中方机械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魏八斤未作答辩。中方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友情提示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购买工程机械应支付首付款6000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97380元,剩余23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3、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借款230000元及原告为其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5、现金缴款单两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6400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33380元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116358.44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6000元的法律事实。通过庭审的举证,结合法庭的调查,本院认证如下:中方机械公司的证据1-7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魏八斤(乙方)与中方机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确认的要求将DG952型工程机械壹辆(发动机号1211K115705、车台号C9004976),计价290000元;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的形式销售给乙方;乙方必须交付不少于车价的20%的购车首付款,计60000元,购车不足部分由甲方推荐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如由于乙方或银行原因导致贷款没有被批准,甲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乙方向银行贷款时甲方负责催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车辆贷款金额的5%计11500元保证金,此款项在乙方还清最后一期贷款后一个月内归还,如果在还贷期间乙方逾期一次,扣除三分之一的保证金,逾期三次全部扣除;乙方办理24个月分期付款业务,需支付贷款额的8%的手续费,计18400元(注:以上手续费为该台车辆所应支付的全部利息,另付银行办卡过程中所产生的刷卡费50元);乙方须缴纳资信调查及担保费用,费用为贷款额×0.5%×2年(贷款年限),计2300元,公证费为1190元,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付清后方可提车;乙方向银行贷款,由甲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若乙方未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还款日即每月的20日),甲方不需贷款银行授权或同意,随时可以将本合同中确定的车辆(即本合同的标的物)收回并予以处理,收回的费用(拖车费2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均将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按期还款,在甲方为乙方垫付后,乙方须立即将此款支付给甲方,同时须承担垫款金额的罚金,罚金按日计算并支付,其计算方式为实际垫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八,自垫款日起一直付到还清垫款日止;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时,可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等。同日,魏八斤(乙方)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甲方)签订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中方机械公司(乙方)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中方机械公司工程机械(品牌型号:DG952、发动机号1211K115705、车台号C9004976)以其在乙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向甲方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卡号:6222340033252767),以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项,透支金额为230000元;乙方须已有甲方申领有牡丹信用卡,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发卡银行在本合同生效后,将首付款和分期付款以乙方消费的名义,通过POS刷卡以透支方式向中方机械公司在甲方辖属城建支行开立的账户支付消费款项(账户名:中方机械公司,账号:1306024819300037953),无须另行授权和确认;乙方使用牡丹卡透支支付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583元整,乙方授权发卡银行按本合同约定日期扣收应还金额;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项,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8400元,此款与第一期应偿还的款项一并存入牡丹信用卡,由甲方直接扣收;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被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收取;导致甲方累计二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等。保证合同约定:因魏八斤在城建支行办理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中方机械公司及全体股东自愿为魏八斤的信用卡(卡号:6222340033252767)透支信用额度230000元及其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另外,魏八斤还签署了中方机械公司的友情提示,提示载明:在设备按揭期间,请您按时足额支付按揭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您未支付到期款项,您应就到期未付的月供或者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支付违约金;若您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或违反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可协助银行或者单独选择采取下列措施:终止合同并要求您一次性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全部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终止合同要求您归还设备并承担我公司的全部损失,若因您的不配合促使银行或我公司需采取法律途径来维护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您不仅要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并且要全部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律师函每封人民币1000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约为35000元,律师费约为人民币20000元,执行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0元,以实际金额为准);等。在合同签订前,魏八斤于2012年5月19日支付10000元、5月23日支付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的9月19日又支付4000元。中方机械公司交付了车辆。魏八斤尚欠中方机械公司购车首付款及相关费用32870元。之后,魏八斤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中方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共为魏八斤偿还银行到期贷款116358.44元。中方机械公司催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讼。另查:中方机械公司为本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魏八斤与中方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中方机械公司与工行马鞍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魏八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方机械公司诉求魏八斤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尚欠金额实际为32870元,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魏八斤未按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消费款,中方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其有权向魏八斤行使追偿权,故中方机械公司要求魏八斤支付为其垫付的116358.44元的诉请,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中方机械公司诉请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亦予以支持。关于中方机械公司诉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自垫付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14232.8元。魏八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八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32870元、代垫银行贷款116358.44元及实现债权费6000元,合计155228.44元;二、魏八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232.8元(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7元,由魏八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