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623号原告林某甲,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某乙,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林某甲诉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07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生育婚生子林小某。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即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加上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及夫妻感情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对原告家暴,原告于2011年底回原告娘家居住,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2007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林小某,现随被告林某乙共同生活。原告林某甲曾于2012年12月21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若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林小某的户口簿及出生证复印件、(2013)南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林小某的户口簿及出生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013)南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双方婚姻登记基本情况及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由于性格不和等原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原告劝和工作,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林小某已年满2周岁,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婚生子应由被告林某乙继续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对婚生子林小某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至婚生子林小某满18周岁时止,每个月支付给被告抚养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婚生子林小某由被告林某乙抚养,原告林某甲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支付给被告林某乙婚生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林小某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庭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