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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霞、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海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7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迫于原告父母的压力,考虑孩子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22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感情并没有恢复,仍经常吵架,以至于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某提交答辩状辩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长时间的接触,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希望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认识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同年7月19日在桓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3月22日,双方复婚。原、被告复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一女孩。虽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并于2011年协议离婚,但复婚后,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发生,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