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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一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和康与张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涛,和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郭丽,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康。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涛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被上诉人和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经某甲公司和刘某甲担保,某乙、和某甲、某丙公司、张某、和康、和某乙、杨某某借张海涛现金1460000元,2011年1月5日本院以(2010)新民初字第5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某丙公司、张某、和康、和某乙、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因以上债务发生争执致原告和康受伤。同年11月3日新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和康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3月21日新泰市公安局给予被告张海涛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损害赔偿未予处理,给原告送达了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2月13日到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小指近节骨折、外伤性头痛,2月14日行左小指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每月到医院复查一次,同年8月23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行左小指近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及伸指肌腱松解术,8月28日出院。原告第一次住院支付住院费人民币9183.5元,第二次住院支付住院费人民币4573.6元。11月18日,泰安某甲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安某甲司法所(2011)临鉴字第501号鉴定意见书:和康系外伤致左小指骨折行内固定,属九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莱芜某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和康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对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泰安某乙司法鉴定所作出某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书:和康左小指近节骨折致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因原告未按规定期限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交通费,鉴定人员未出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二份、住院结算单二张、住院费用清单二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提供了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书11张、交通费票据2张200元,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工资单三份,提交原告购买某小区楼房一套的购房合同及华通物业收费单据五张,证明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一直在城区居住,要求被告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太高,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太长,认为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爷爷,证明是虚假的,原告在某小区购房但不能证明在此居住,不同意按城镇居民赔偿原告的伤残补助费。被告主张与原告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提供了(2010)新民初字第5343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2011)新执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9月4日《以财产抵债协议》及勘验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在《以财产抵债协议》中第三条注明“至此,在本案中张海涛不再追究和康的法律责任”。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鲁JW****号轿车一辆。另查明,二0一三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575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债务纠纷将原告致伤,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诊断书、住院病历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泰安某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和康左小指近节骨折致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泰安某乙司法鉴定所鉴定和康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原告在城区购房并居住,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补助费按伤残十级计算,共计人民币51510元,护理费14天计人民币987元;原告提供住院结算单、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3757.1元,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山东某重工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工资每月30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误工费按100天计算,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康医疗费人民币13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87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5151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76874.1币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97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海涛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双方已达成协议,互不再追究对方责任;2、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3、被上诉人亦有过错。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和康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海涛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和康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上诉人张海涛主张被上诉人和康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海涛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互不再追究对方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海涛是在向被上诉人和康追讨债务时,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致其受伤,被上诉人和康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和康各项损失76874.1元(医疗费人民币13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87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5151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80%,共计61499.3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上诉人张海涛负担1611元,被上诉人和康负担1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上诉人张海涛负担2383元,被上诉人和康负担595元。应由张海涛负担的一审诉讼费用,已由和康预交,应由和康负担的二审诉讼费用,已由张海涛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