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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南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鼓楼区撩色饰家空间设计工作室与被告王桂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海,王桂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南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兰海。被告王桂林。原告兰海诉被告王桂林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军、被告王桂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霞、王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海诉称,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其作为业主的南京市鼓楼区XX饰家空间设计工作室对被告王桂林所有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完成水电布线、瓷砖铺贴、墙体改造、木工、吊顶、油漆等基础工程,代购了瓷砖、地板、橱柜、套装门、家具等主材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被告前后共支付装修款13万元予原告,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尾款之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清尾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半包工程款19273元、主材代购款37073元,合计56346元。被告王桂林辩称,原告兰海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资质等级,在家庭装修中存在过错,且无收取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资质;原告所提供的半包工程款系其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签字认可,装修工程预算表中包含的很多工程内容原告并未完成且价格虚高;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购买建材,一些建材质量不合格且价格虚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海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对被告王桂林所有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双方事先未签订书面房屋装饰合同,口头约定装修采取半包形式。原告完成了水电改造、木工、吊顶、基层墙体改造、乳胶漆、防水、安装等基础工程,并为被告代购地板、橱柜、家具等主材,被告前后共支付工程款及代购主材费13万元整,因双方对未结清部分的装修款及代购主材费用数额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南京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标的进行工程总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涉诉房屋室内装修及主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59726.79元。以上事实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关于南京市…室内装修及主材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兰海与被告王桂林有关房屋装修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半包工程款及主材代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予调整,经鉴定本案所涉房屋装修及主材部分工程造价为159726.79元,且原告兰海认可被告王桂林已支付装修工程款及代购主材费用合计13万元整,故被告王桂林尚须支付原告兰海装修工程款及主材代购款29726.79元。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海装修工程款及主材代购款合计29726.79元。二、驳回原告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6400元,由原告兰海负担2600元、被告王桂林负担380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审判员  杨武忠人民审判员  石素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原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