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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民二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诉被告沈阳华盛教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沈阳华盛教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二初字第2079号原告王利,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沈阳华盛教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近海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盛秋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利诉被告沈阳华盛教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被告沈阳华盛教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商谈来被告公司工作事宜,并约定原告月工资15,000.00元起,因为原告是高级技术人才,从事木工车间管理和生产,用能做新项目的研发和市场推广,因此被告非常希望原告能来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正式上班,直到2013年春节前放假被告一共给付原告工资40,000.00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16日未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按法律规定申请要求支付工资,引起本案诉讼。对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对此被告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按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原告作为自然人,被告作为单位(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所有的劳动资料、机器设备均为用人单位所有,因此,被告说与原告是合作关系,纯粹是为了推卸责任。因原告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辽中人仲字(2013)5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希望法庭查明事实,按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王利将我公司告到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理由是我公司欠其工资。2013年6月27日,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其请求。原告又于当天向该委提出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辽中人仲字(2013)56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明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已经超期的情况下又到辽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明确劳动关系,我们实在不理解。原告所述其通过别人介绍到我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0.00元,自己领到40,000.00元工资,自己是高级人才等事实都与实际情况不符。真实情况是原告因事被拘留,我公司员工马本才因与其是亲属关系,请求我公司能借给原告钱,将原告赎出来,出来后帮我们干点活也好。所以我公司借给原告20,000.00元钱,原告出来后曾明确表示要好好干活来报答我们,给点生活费就可以,根本没有提起要15,000.00元工资的事情。后春节前夕,又借给原告10,000.00元用于偿还其外债,另10,000.00是原告向我公司借的,另外6000.00元是原告向我公司借的生活费用,以上共计46,000.00元,根本不是我们给原告的工资。2013年春节后,原告表示我公司开发的酒店家具前景很好,需要公司投资,他负责继续开发和销售,本人不要工资,销售后产生利润,给他提取分红。在半年时间内我公司投入近200,000.00元,后因原告迟迟拿不出具体方案,我公司决定不与他继续合作,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因如下,一、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我们没有给原告开过一分钱有过工资的钱,每个职工的工资都有发放名单上登记记录的;三、我们没有填写过原告的招聘登记表等手续;四、原告与我们前期是帮忙之情,后期是合作开发新项目,根本不存在对职工的考勤和工资发放。最后我公司认为,原告一次次的将我公司诉至有关部门,有损我公司的正面形象,因此希望贵院明断,还我公司一个安静的工作环境。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商谈工作事宜,后因事被拘留,被告借给原告20,000.00元用于赔偿(经原告姑姑王玉珍出具欠条)。原告被释放出来后到被告处工作,并未商谈工资事宜,后原告又从被告处取得现金26,000.00元,以上合计46,000.00元,后原告提出与被告合作开发新产品,双方因合作事宜产生分歧,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因工资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4日经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中人仲字(2013)5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公司的月份工资发放明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4月、5月)、原告姑姑王玉珍出具的借条、证人马本才书面证言、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中人仲字(2013)56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月工资发放明细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也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等,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利与被告沈阳华盛教具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利承担,由本院退回原告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志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