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敦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勇善诉徐龙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善,徐龙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刘勇善,男,朝鲜族,农民。被告徐龙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善诉被告徐龙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善,被告徐龙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用承包田中的16条垄置换被告的1.18亩宅基地,被告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但位于宅基地中的约300平方米的大棚拒不拆除移走,妨碍原告使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原告宅基地中的大棚拆除移走;赔偿原告损失9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主张排除妨碍的物权上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二、被告认为原告关于被告对大棚不拆除移走,主张被告应当将大棚从其宅基地中拆除移走的请求即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始终愿意将自己的大棚拆除移走,不是拒绝拆除移走。至今没能拆除移走原因是原告阻止被告实施对大棚的拆除行为;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因此该协议的旅行,应当属于同时履行合同。原告在未履行向被告履行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被告是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相反,被告却主动地先行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宅基地的义务,被告实施拆除移走大棚时,原告无理拒绝,至今未能拆移大棚责任和过错在原告;3、拆除与不拆除大棚的纠纷属于履行合同问题,不是是否侵权的问题;4、原告在未向被告履行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被告在没有拆除大棚向原告交付宅基地的前提下,原告对涉案大棚项下的宅基地,没有用益物权。被告不存在非法占有侵权的行为。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四、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地产(其实不是被告的)换原告的地。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没有异议。证据2,照片两张。证明大棚被告没有拆除。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没有拆除的原因不是我们不拆,是原告不让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用宅基地换取原告16条垄耕地的事实;2、协议没有约定互换财产履行的先后顺序,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履行顺序视为同时履行。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没有意见,协议里没有说换的先后顺序,我也认为是同时换。证据2,照片6张[来源于(2012)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案件]。证明1、被告已将宅基地除大棚没拆以外交给了原告;2、原告在被告交给的宅基地上建起了房屋等建筑物的事实;3、虽然协议书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但被告已经先行将宅基地交给了原告;4、原告将被告交给的宅基地用铁栅栏围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没有意见,对所说的有意见,铁栅栏是原告建的,照片里照的是我的房子,以后万一有什么事情,责任由被告承担。证据3,(2012)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已将涉案的宅基地先行交付给了原告,主动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只有大棚因原告的原因没有拆除;2、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交付16条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的事实;3、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16条垄耕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并办理经营手续;4、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拆除大棚的权利,因为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没有意见,对被告说明的问题有意见。对地没有意见,但大棚没有挪走所以地不能种。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2013年10月31日,本院工作人员对敦化市贤儒镇三道荒沟村村委会主任丁肇有所作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这块地有我媳妇的合同地,是1.2垧,我又开了点,现在是1.8垧。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互换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大棚没有拆除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1份证据,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同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2份证据,原告对照片本身真实性及对原告建房等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3份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该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该证据内容同其他已被采信的证据证明内容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原告刘勇善与被告徐龙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三道村村民徐龙全用自家未建房宅地面积1.18亩与本村村民刘勇善协商达成协议(刘在2008年在其宅地已建车库)如下,刘勇善用自己的责任田上大地16条垄与徐龙全对换其房宅地,平等互换互不相找。”原告履行了应尽的给付宅基地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将16条垄的耕地交给原告使用,亦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告刘勇善在该置换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住宅,已于2011年11月6日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徐龙全提起民事诉讼即(2012)敦民初字第1823号案件,要求刘勇善按协议履行交付16条垄土地的义务,刘勇善抗辩认为,“签订协议属实,但徐龙全没有拆除地里的大棚,导致刘勇善没能在与徐龙全换来的土地上建成大米加工厂。刘勇善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徐龙全必须将大棚拆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徐龙全与被告刘勇善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村委会默许了换地协议。原告徐龙全按协议约定交付给被告宅基地1.18亩,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刘勇善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勇善抗辩曾要求原告徐龙全拆除大棚,否则不交付16条垄的土地的事由在协议书中并未体现,被告刘勇善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大棚已被被告刘勇善用铁栅栏圈了起来,处于被告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2012)敦民初字第1823号案件判决“被告刘勇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春耕前内将自己的承包地(上大地)中的16条垄土地(东至徐振泉地,南至农田道、北至沟)交付给原告徐龙全承包经营,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手续”。该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刘勇善用自己的责任田上大地16条垄与被告徐龙全对换房宅地协议有效,原被告应当根据协议各自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大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98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被告徐龙全已交付给原告刘勇善宅基地1.18亩,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告刘勇善却没有主动向徐龙全交付16条垄土地,为此,被告徐龙全申请本院执行局执行,而且在被告徐龙全拆除大棚之时,提出赔偿损失方可拆除为由阻止拆除,故被告徐龙全未能拆除大棚,责任在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龙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原告刘勇善院内的大棚拆除;二、驳回原告刘勇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312元,由被告徐龙全负担150元,由原告刘勇善负担2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滕柏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骆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