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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启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王启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横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晓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茂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军,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临沂市兰山区人。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启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茂华、被告王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启军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作出的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启军辩称,2013年阴历正月9号至2013年7月2日,被告一直在原告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车间维修,工作期间每日下午上班时,由办公室主任王希波点名,工资每月3000元,每月25日由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中支行打到工资卡上。2013年7月2日,被告王启军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原告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晓平、办公室主任王希波、车间主任李明均到医院看望过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启军自2013年2月20日开始在原告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从事维修等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每月向被告工资账户上打入工资3000元左右。2013年7月2日,被告王启军在原告处工作时,不幸从高处滑落,造成脾脏破裂,并当天入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启军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王启军与原告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所有证据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指挥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王启军提供的原告通过银行向其工资卡定期打款的证据以及被告出示的在原告处工作过的工作服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锋审判员  戴永生审判员  马善芳二0一三年十二月月九日书记员  刘建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