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凌涛与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涛,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凌涛。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豪。委托代理人郭家良。委托代理人李国才。原告凌涛为与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耀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家良、李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涛诉称:原告凌涛2005年8月30日进入被告耀江物业公司处工作,担任管理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做了约定。然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耀江物业公司未按原告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入职三个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加班也拖欠加班费。在职期间未安排过年休假。遂原告提出辞职。原告2月份工资和交通补贴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申请仲裁,然而仲裁裁决结果明显不公。关于原告的工资计算,仲裁裁决认定工资为5300元。但是该认定没有考虑原告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在10、11、12连续三年所得奖金分别为117000、60000、50000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同时劳动合同中也约定过“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因此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实际月工资标准为9057元。所欠原告的2月份工资标准应计算为9057.6元。裁决的认定没有考虑奖金因素,应按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工资标准。二关于加班费,裁决认定原告缺乏加班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这明显错误。加班的事实实际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经认可,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经提到了“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这明显承认了加班事实。但被告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二支付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原告提交考勤表的情况下,被告又不认可又不提供,应支付33天加班工资。三关于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同时,应按工资三倍标准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四、关于交通补贴。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已经体现了每半年发放3000元交通补贴,因此,原告2013年1月、2月的补贴也应该发放。五、社会保险费问题。《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有明确规定。原告于2005年8月进入公司工作都是双方及仲裁裁决认定的。而入职后三个月的社保没有缴纳是很明确的,而且之后的社保缴费基数都是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的。都应依法补交。六、辞职原因是因为拖欠加班费,工资报酬及不缴部分社保和少缴社保。这些违法事实前提客观存在,原告才离职。被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9057.6元;2、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7485元;3、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479元;4、被告支付2013年1月2月交通补贴800元;5、被告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6、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93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市场部考勤表二份,欲证明原告累计加班33天的事实;4、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二份,欲证明原告入职后的前三个月没有交纳社保,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过低等情况;5、建设银行明细账单查询表,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包括奖金。6、交通银行查询单,欲证明被告2013年2月3日发放奖金5万元的事实,作为月平均工资。7、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经劳动仲裁的事实;8、员工离职手续单一份,欲证明要求调休已经认可的事实,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耀江公司辩称:2013年2月工资我们是没有支付给原告,但是9057元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是公司市场部经理,业绩表现是不错,公司每年给原告年终奖不能折算为每月工资。2月份工资应该根据合同317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加班33天,是原告自己签字的,里面考勤内容是电脑打印的,因此上面的时间有造假的可能。公司每年都有补差工资,明确标明计差工资,每年加班到年终通过加差工资发了,就不再单独发了。即使33天存在,也是7年来原告累计计算的。原告提供的证明我们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这部分时效应该是一年,原告只能追溯2012和2013年的,2012年原告休息了3天,2013年原告已经辞职了因此不存在年休假了。因为原告工作特殊,公司每半年会给原告一笔补助,有原告已经领取签字的凭证。按照3170计算原告领取的已经远远超过未休年休假工资了。交通费是不存在的,原告主张公司发放交通费应该举证说明。社保我们是合法缴纳的,如果社保部门出具意见认为我们少缴了我们可以补交。原告是市场部经理,他没有辞职时已经自己创办公司了,辞职报告上也写了创业辞职,因此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度的批复,欲证明被告在年终发放年终补差。2、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取得收入的发放情况。3、领付款凭证四份,欲证明公司现金发放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补贴。4、补差加班费,欲证明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5、银行打款凭条,欲证明公司除月工资外还支付原告额外加班补差费用。6、辞职报告,欲证明原告辞职是创业,不是公司要求与他解除合同的。7、请假申请表,欲证明原告可以追诉的时效内的2012年,原告已经休了年假了。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两份考勤表一份没有签字,而一份签字的是原告自己,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举证的考勤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认为该表格原系用于移交物品,不可能一并处理调休的事情,是后面手工添加的。经与原告核实,该手续单系原告自行填写,且该表格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处没有留存。调休33天的结算问题,只是原告提出的要求,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实际工资发放应按银行打款凭证计算,包括奖金。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系被告汇总制作,发放名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工资部分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不一,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但其中关于月应发工资5300元的数额及组成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放的是交通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没有原告签字,只是概括的某部门应发工资数额,不能证明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完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公司补发加班费的事实,但关于原告个人部分,未经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涛于2005年8月30日进入被告耀江公司从事市场发展部经理一职。2005年11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创业未有提出辞职,经被告准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5300元。其中基本公司3710元,考核定额加班工资为1590元。原告每年可休年休假5天,2012年经原告申请,共计休年休假3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2月份工资未发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工资数额应按平均月工资计算为5300元。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关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否认,但对于加班的具体时间及加班费是否足额发放,双方意见不一,而对此部分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因此申请人关于2012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后的年休假工资,应予以支持。原告应休年休假5天,期间已休3天,故其年休假工资应计算为5300÷21.75×2×2=974.7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补贴,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发放该名目补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关于入职后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其仲裁时效应从被告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即2005年11月开始计算一年,原告的这一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缴费基数过少应予以补缴,本院认为该部分应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查处,未经查处的本院不予处理,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自行创业需要而向被告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凌涛2013年2月份工资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凌涛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报酬974.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凌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耀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