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年初在莱西市刺绣厂相识,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恋爱过程并不好,经常因为花钱购物发生争吵,但是因为原告当时年龄太小,并没有考虑周全便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因为婚前就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也不好。婚后被告从来不交钱养家,拒绝承担家庭义务,家庭开支全部靠原告一人挣钱支撑,两个孩子几乎全部是原告一人养大,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1年7月份被告离家分居,2012年7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丙由原告抚养;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第一,答辩人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关系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都很好,而且结婚已25年之久,俩人夫妻关系很好,而不是诉状中所称的经常吵架,草率结婚。第二,答辩人婚后与原告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夫妻关系和睦,而且分别在××××年××月××日、××××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和某。儿子今年11周岁正处于成长和学习的关键时刻,原告在这个时间提出离婚对家庭和孩子的成长极大不负责任。第三,结婚后家庭开支一直是靠答辩人的工作和劳动收入维持。相对应的答辩人不可能既工作又照顾孩子,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照顾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第四,答辩人现在家庭现状是美满幸福的;答辩人在外工作足以维持家庭开销;原告照顾读书的孩子,没有后顾之忧;女儿已经参加工作,能够独立生活。因此,请法院为了我们的幸福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创造和谐的社会,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不要拆散我们的家庭。经审理查明,1988年年初初原、被告在同一工厂上班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4日,本院以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存款、债权及债务。原告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现在某车站工作,月均收入为1500元左右。原告称关于位于莱西市某镇某村的正房4间、耳房1间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但该房屋正在办理周某乙的房产证。被告主张的座落于莱西市某小区某楼西户房屋1套系双方夫妻共同擦单,但该房屋登记户主为周某乙,房产证号为西房私字第XXXX**。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西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努力营造一个和谐、和睦的家庭,但双方均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导致矛盾加剧,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坚持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男孩周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其现随原告生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周某丙随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方面,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日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关于位于莱西市某镇某村的正房4间、耳房1间,因该房屋正在办理周某乙的房产证,且被告不予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座落于莱西市某小区某楼西户房屋1套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登记户主为周某乙,故本案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丙,于2001年8月2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涛审判员  孟祥君审判员  李姗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卫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