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艳明、吴艳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胡艳明,吴艳林,武汉耐特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胡艳明,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艳林,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耐特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艳明,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艳明、吴艳林、武汉耐特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耐特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明、吴艳林、耐特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艳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胡艳明提供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977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吴艳林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艳林以其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耐特斯公司���被告胡艳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将借款76万元发放给被告胡艳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艳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艳明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714370.14元(截止2013年8月29日,后期以银行计算数据为准);2、被告吴艳林、耐特斯公司对被告胡艳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吴艳林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艳明、吴艳林、耐特斯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艳明与吴艳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艳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胡艳明提供76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年利率为8.97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吴艳林、胡艳明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艳林、胡艳明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五组1-3层房屋为被告胡艳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耐特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耐特斯公司为被告胡艳明的76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除了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被告耐特斯公司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耐特斯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耐特斯公司承诺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吴艳林于2012年2月16日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2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胡艳明发放贷款76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胡艳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8月29日,被告胡艳明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714370.14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胡艳明、吴艳林、耐特斯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执行事宜,乙方委派袁斗斗、章力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支付该案委托律师代理费总额为35718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7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艳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胡艳明、吴艳林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76万元发放给被告胡艳明,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胡艳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艳明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贷款��同的主要债务。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解除与被告胡艳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胡艳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艳林、胡艳明将其共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胡艳明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耐特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耐特斯公司为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耐特斯公司对被告胡艳明的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吴艳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合同约定及进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艳明、吴艳林、耐特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胡艳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胡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46810.64元;三、被告胡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利息67559.5元(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46810.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胡艳明、吴艳林、武汉耐特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718元;五、如被告胡艳明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则以被告吴艳林、胡艳明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五组1-3层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武汉耐特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胡艳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武汉耐特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艳明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72元、邮寄费69元,合计5541元,由被告胡艳明、吴艳林、武汉耐特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上述被告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凃孝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