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戚春诉上海悠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春,上海悠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戚春。被告上海悠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戚春诉被告上海悠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20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3年1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春诉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名下的沪JK06**宝马X5汽车转让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还约定买方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以现金的方式自验收、审验无误之日起当天内向卖方支付全部款项。卖方应在收到款项后当天内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并协助买方办理车辆和车牌过户、转籍等手续。车辆、车牌过户和转籍过程中发生的税费负担方式为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车款。被告也于当日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拒不提供过户所需的组织机构代码和IC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沪JK06**车辆及车牌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2、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好沪JK06**车辆的过户手续。庭审后,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二手汽车买卖协议,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照片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车辆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沪JK06**车辆系被告所有,其状态为查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已经将沪JK06**车辆交付给原告,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沪JK06**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被告应当继续按照二手汽车买卖协议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和车牌的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沪JK06**宝马X5汽车及车牌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990元,由被告上海悠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棠丽代理审判员 申 智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