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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共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万修群与方光礼、方光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修群,方光礼,方光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203号原告万修群,女,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昌涛(原告万修群之子),男,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先燎,兴文县晏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光礼,男,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方光和,男,四川省兴文县人。原告万修群诉被告方光礼、方光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光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修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昌涛、周先燎,被告方光礼、方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二十年前在自己的责任地边栽植柏香树苗一根,由于树苗长势较好,经过一、二十年时间后便成为了有用的成材树子,被告方光礼在原告栽植此柏香树之后的近十年时间才因土地调整在该柏香树附近划得土地一块,与原告责任地相邻,就在2012年11月5日,二被告趁原告家人不在时,将原告栽植的柏香树砍掉并据为已有,原告回家得此消息后前去评理,说明二被告的侵权,二被告仗着自己是男子,劳力好的优势,将原告按在地上,拳脚相加,造成原告头部、腹部等多处受伤,事情发生后,五星乡政府,派出所也作了调查和调解,告知原告医好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到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几天后由于被告不出钱医治,不得已出院回家,几天后觉得身体严重不适,头晕脑胀,不得已又借了点钱再次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9日好转出院。二被告蛮横无理,非法占有原告栽植的树子,原告与之说理时,不分青红皂白的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和身体上的伤害,经济损失上万元,经五星乡政府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身体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10461.22元,归还原告柏香树一根折合人民币3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在本案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将其民事起诉书中所称的“将原告按在地上,拳脚相加”变更为“用抬着的树子将原告掀下河沟”。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二答辩人将她按在地上,拳脚相加,造成她头部、腹部多次受伤”不是事实。在方光礼的责任地里有一棵柏香树,在方光礼承包该地之前,地里散落一株树苗,后经方光礼精心培植长成该树,方光礼于2012年11月5日将此树砍掉,方光礼将该树的一节抬回家后,在抬第二节时,万修群跑来说该树是她的,方光和当即打电话给生产组长方光明和原村支书罗世祥(万修群丈夫的哥哥),方光明、罗世祥到现场后调解,双方都不让步。答辩人将第二节树子抬起来往回家走的路上,万修群在追上答辩人身后,用手拉答辩人时捞空失手,滑入路边水沟。答辩人在继续往家抬了约50米后,万修群丈夫罗世兰提着木棒追上来挡住,答辩人没再抬该节树子,回家等着解决。后经村、镇调解,方光礼认为,万修群在其后面摔的跤,与自己没有关系,不该出钱,调解未果。要求依法公平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兴文县五星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调查情况说明,拟证实该纠纷经调解无果的事实。2、方光明的调查记录,拟证实发生纠纷的经过及看到原告躺在水沟受伤,树子的归属是原告家的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实发生纠纷的经过及树子是属原告所有的事实。4、兴文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而医治情况(住院两次)的事实。5、医疗费用票据4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在兴文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为3435.67元。6、孙寿科的说明2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在孙寿科处用药情况及花去医疗费9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3、4、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3号证据不属实,树子不是原告的,对4、5、6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不是被告打的,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本院认为,5号证据中2012年11月19日的结算票据和6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因本次事件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损失2130.05元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二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方光明、陈世强的证词证据,拟证实二被告没有打原告,没有按原告在地上,也没有用手脚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方光明的证词没有把原告被掀下水沟的事实说出来,陈世强的证词内容不是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万修荣出庭作证,证人拟证实其看到二被告抬起树子,原告不准他们抬走,原告去拉树子尖尖,随后原告和树子就一起下河沟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2012年11月5日原告万修群与被告方光礼因方光礼砍的一棵柏香树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方光礼将该树的一节抬回家后,在二被告抬第二节时,万修群不准抬走,被告方光和当即打电话给该生产组长方光明和原村支书罗世祥(万修群丈夫的哥哥),方光明、罗世祥到现场后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便将第二节树子往方光礼的家抬走,当走到一小河边时,原告万修群追上用手拉二被告抬着的树子,原告万修群和被告方光和滑入路边水沟,导致原告万修群头、腹部受伤。原告万修群当天在兴文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8日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2130.05元。后经村、镇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身体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10461.22元,归还原告柏香树一根折合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方光和系被告方光礼请去帮其抬树子的帮工。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万修群与被告方光礼因一棵柏香树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万修群与被告方光礼经本生产组长方光明和原村支书罗世祥调解未果,二被告将第二节树子往方光礼的家抬走到一小河边,原告万修群追上用手拉二被告抬着的树子时,原告万修群和被告方光和滑入路边水沟,导致原告万修群头、腹部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方光和系被告方光礼请去帮其抬树子的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伤,被告方光和作为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光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修群与被告方光礼系同村组村民,因一棵柏香树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但原告不顾安危,在二被告抬着树子的情况下,去拉扯树子,在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损害程度的情况下,而毫不顾及,其行为明显存在过失,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光礼与原告因一棵柏香树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在经本生产组长方光明和原村支书罗世祥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妥善的解决方式,而将砍下来的第二节树子径直抬走,这也是造成原告去拉扯树子受伤住院原因之一,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方光礼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纠纷的责任划分,以原告万修群和被告方光礼分别按6︰4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为2130.05元;2、护理费,按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为120元(4天×30元/天);3、误工费,按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为120元(4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为40元(4天×10元/天);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产生,酌情予以支持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事件的发生,原告自身有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共计损失为人民币2560.05元,由原告万修群和被告方光礼按6︰4比例分担。对原告要求归还柏香树一根折合人民币3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光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修群人民币1024.02元。二、驳回原告万修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万修群承担20元,被告方光礼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