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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谢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雯,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603号原告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郭留成。委托代理人梁枫,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婕。被告谢雯。委托代理人李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方莉英,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留成。委托代理人梁枫,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谢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枫、杨婕,被告谢雯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方莉英,第三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项目部项目助理,与第三人签有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在第三人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与第三人另签有《薪酬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以及保密费3,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被告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3月18日原告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并当场解除了与项目部技术总监葛玉建的劳动关系,项目部技术主管孙宇明和项目部技术总监助理张建标当场提出辞职,项目部仅剩被告一人,故原告的负责人郭留成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双方对工资结算、经济补偿金以及工作交接事宜均达成了一致。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薪酬协议书》均应约束原、被告双方。原告已经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足额支付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故不存在差额,且同意按照上述标准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工资3,414元。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现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1、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9,500元;2、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工资7,142.8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被告谢雯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项目部项目助理。被告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薪酬协议》均不应约束原、被告双方。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为12,500元/月,原告每月15日以6,000元/月(税前)的标准转账为被告发放了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的工资,并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员工葛玉建的个人账户以6,500元/月的标准为被告发放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568元。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表示因缺乏资金项目无法继续,故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承诺会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的工资以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上述方案亦表示同意。被告于当日做好工作交接后离职,故原告应当按照1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述称,被告虽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薪酬协议书》。但其系在原告处工作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他均同意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有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项目部项目助理。双方另签有《薪酬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税前��、保密费3,000元。原告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工资领取至2013年2月。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2012年10月个人所得税。另查明,孙宇明、张建标、葛玉建以及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均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分别为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1141、1142、1143、1144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9,5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工资及补贴(交通费和通讯费)12,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9,5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工资7,142.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发放情况:1、2013年6月17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员询问:“申请人(孙宇明),为何孙宇明的银行转账记录交的是葛玉建的银行转账记录?”孙宇明答:“201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原告)将工资一起转账给葛玉建,葛玉建再转给其他三位申请人(孙宇明、谢雯、张建标)。”仲裁员询问:“被申请人,你单位2013年1月9日是否发放申请人葛玉建10余万元?”原告答:“这是我单位发放葛玉建的奖励,和其他三位申请人没有关系。”2、葛玉建、孙宇明、张建标以及被告的银行对账单,其中葛玉建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9日进账134,498元、2013年1月10日分别转出24,819元、21,568元、2013年1月11日转出38,182元;孙宇明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10日进账24,819元、张建标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11日进账38,182元、被告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10日进账21,568元。被告表示,原告在仲裁审理时认可其曾于2013年1月9日向葛玉建转账134,498元作为其个人奖励,但该笔钱款实际上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葛玉建、孙宇明、张建标分别发放了自该四人入职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被告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568元。原告对上述仲裁庭审笔录以及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在2013年7月2日的仲裁审理中对“134,498元是原告为葛玉建发放的奖励”进行了纠正,原告以及第三人从未向葛玉建发放过该笔钱款,因此葛玉建的出入账记录以及孙宇明、张建标、被告的入账记录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可原告意见。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114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同及《薪酬协议》,但原、被告及第三人现均认定被告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又鉴于原告系第三人的分公司,因此,对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述劳动合同及《薪酬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薪酬协议书》的约定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12,500元/月。原告在仲裁审理中曾认可其于2013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项目技术总监即被告上级领导葛玉建奖励134,498元,葛玉建又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21,568元,该金额与被告所主张的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6500元/月计算的工资差额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被告所述的12,500元/月。被告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原告已按照每月12,5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11月,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至2013年2月,故应按照6,500元的差额标准另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19,500元、按照12,5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7,142.86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曾于2013年3月18日协商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且被告表示当时同意原告支付其相当于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故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应当按照12,500元/月的标准以及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二、原告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雯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9,500元;三、原告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雯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工资7,142.8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北京国发华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