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宝民初字第0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沈X与杨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宝民初字第0580号原告沈X被告杨X原告沈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青、审判员封鸣杰、人民陪审员王正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于2003年8月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激化。被告于2008年3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我与被告分居已有五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杨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份自由相识恋爱,2003年8月6日在金湖县金北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3年9月10日生一女,取名沈菁华。由于原被告的性格差异,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2008年3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同年,被告曾邮寄离婚协议书一份给原告,但未将自己的地址告知原告,此后便一直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沈X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金湖县金北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刘广春、沈波当庭证词在卷佐证,本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女,但由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有音信,且夫妻间常年互不尽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诉法规定,本院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X与被告杨X离婚。二、婚生女沈菁华随原告生活。三、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计840元,由原告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青代理审判员 封鸣杰人民陪审员 王正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