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韦裕常与黄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裕常,黄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韦裕常,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玉林市人。原告韦裕常与被告黄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裕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裕常诉称,原、被告的承包山相邻,2012年10月,被告错砍了原告承包山的树木,经林业部门核实被告错砍的树木面积为23.6亩,价值90000元。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仅给付28000元,尚欠62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树木款62000元。被告黄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承包山相邻。2012年10月,被告错砍原告承包山上的桉树,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90000元。被告给付28000元后,于2013年1月16日写下欠条一张,证实尚欠原告树木款62000元。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树木款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错砍原告承包山的桉树,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其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欠款62000元。现被告拒绝给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木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裕常树木款62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黄辉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韦世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