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冬英诉张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英,张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周冬英(曾用名周东英),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被告:张国胜,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长治县。原告周冬英诉被告张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英、被告张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经王四则介绍找到原告,称其鸡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后一定归还。遂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而且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2012年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约12000元。被告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但我是向王四则借的。借条是王四则书写的,我签的名字。如果让我还款,我应还给王四则、秦小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借据1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3、《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等。4、晋D某号奇瑞轿车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养鸡场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钱确实是借给了被告。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协议一份(同原告的证据2),用以证明钱是王四则给被告的。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也是事实,但被告是照王四则的脸,没有见过原告。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协议无异议,钱确实是王四则给被告的,但王四则是在原告手拿的钱。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同原告的证据2。庭审中,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没有书面约定,但王四则称被告两个月给其2000元利息。被告称:借款时实际王四则给其现金27000元,已扣除了3000元利息,其认可借王四则的钱,后来其给王四则赊水泥,已经抵了帐了,已经不存在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9日,被告因鸡场资金周转困难,经王四则中间介绍办理,借到原告款30000元,该款是由原告将款给王四则,然后王四则转交给被告。被告写下了《借款协议》、借条等。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周冬英现金叁万元整,张国胜,2012年7月29日。”《借款协议》内容是:“借款人张国胜,因鸡场资金周转,于今日借取周冬英现金叁万元整,使用期为两个月,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将……。借款人张国胜、证人王四则、秦小亭,2012年7月29日。”几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约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借条内容显示,借款人是被告,出借人是原告,而不是王四则,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0000元,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主张该款借的是王四则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周冬英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学书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波霞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