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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知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杭州俊轩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俊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维琪。委托代理人:韩俊芳、李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俊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上诉人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俊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轩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知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弦子演唱的《天真》专辑中有10首歌曲,分别为:《舞台》、《给我你的手》、《你是你的》、《非你不爱》、《天真》、《爱情第一课》、《再见我的爱》、《谢谢你》、《只能这样了》、《浪漫窝》。在专辑封套、包装盒、光盘及歌本中均显示喜欢公司提供版权。2012年12月26日,根据喜欢公司的申请,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由喜欢公司的代理人殷俊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了下列保全证据行为: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565656.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俊轩公司。鼠标点击www.565656.com,进入网站主页,鼠标点击“关于56”,显示:56音乐网成立于2000年7月,截止2012年4月,56音乐网已经拥有超过150家唱片公司的下属所有歌曲整授权合同,多年来我们一直致力于版权的合法完整性,但是由于部分音乐来自网友上传和搜索引擎,本站未及一一审核,同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我们在逐步建立一个版权清晰的曲目上有一定难度,所以本站再次重申,若任何第三方声称是任何音乐作品的版权拥有着,请即时联系我们,我们会尽一切所能在最大范围内保证版权人行使权利,保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回主页上鼠标点击“浙网文(2012)0235-029号”,显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回主页上鼠标依次点击“热门歌手”、“华人女歌手”、“名字索引:X”、“46、弦子”、“天真”后,将专辑歌曲全选后点击“全部播放”,进入歌曲播放页面,公证处工作人员任意指定歌曲“天真”、“谢谢你”,由喜欢公司的代理人操作,进行同步录制,并对部分播放页面进行截屏,上述录制的文件全部刻录成光盘,另由喜欢公司的代理人操作对www.565656.com网站上多个专辑歌曲同时进行了证据保全工作。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7677号公证书。喜欢公司认为俊轩公司在网站上提供上述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过播放《天真》专辑与(2012)沪徐证经字第7677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对比,俊轩公司确认公证点播的《天真》、《谢谢你》两首歌曲与《天真》专辑中的相应歌曲具有同一性。俊轩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网络技术、电子商务技术等。喜欢公司共支付了公证费1800元[(2012)沪徐证经字第7677号公证书涉及多个专辑歌曲的证据保全,在本案中喜欢公司主张公证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及相关差旅费用。2013年8月26日,喜欢公司以俊轩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俊轩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歌曲的侵权;2、俊轩公司赔偿喜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调查俊轩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俊轩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5300元,两项合计20300元;3、俊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喜欢公司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俊轩公司赔偿喜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调查俊轩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俊轩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5200元,两项合计20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涉案专辑的封套、包装盒、光盘以及歌本标示,原审法院认定喜欢公司系涉案专辑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俊轩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专辑中歌曲《天真》、《谢谢你》,侵犯了喜欢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喜欢公司主张俊轩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了《天真》专辑中其他8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审法院认为喜欢公司并未对《天真》专辑中的其他歌曲进行公证点播和录制,不能对歌曲的音源同一性进行比对,喜欢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喜欢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俊轩公司抗辩称其系提供链接服务,从未接到喜欢公司通知,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俊轩公司在网站中声明有部分音乐是来自网友上传和搜索引擎,但公证过程显示点击播放涉案歌曲时并没有出现其他网站名称、域名等信息,可以表明系链接至其他第三方网站,俊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歌曲系链接至第三方网站或者由他人上传,故原审法院对俊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于俊轩公司抗辩称www.51t.com和www.565656.com两个网站的数据库相同,喜欢公司系重复索赔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两个网站的域名、页面等并不相同,俊轩公司分别以www.51t.com、www.565656.com网站作为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专辑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属于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俊轩公司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俊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喜欢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俊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喜欢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歌曲的数量、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俊轩公司网站的公众知晓度、喜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涉及《天真》专辑中的两首歌曲;2、俊轩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网站显示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为2012年5月9日;3、俊轩公司在网站上提供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4、喜欢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诉讼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判决:1、俊轩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天真》专辑中《天真》、《谢谢你》2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2、俊轩公司赔偿喜欢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00元,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3、驳回喜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由喜欢公司负担125元,俊轩公司负担180元。宣判后,喜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俊轩公司承认提供了专辑《天真》中所有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其在一审庭审答辩及整个诉讼过程中对此未予否认,即使喜欢公司未举证证明俊轩公司提供了专辑《天真》中所有10首歌曲在线播放服务,原审法院也应认定俊轩公司提供了专辑《天真》中所有10首歌曲在线播放服务。2、喜欢公司已举证证明俊轩公司提供了专辑《天真》中所有10首歌曲在线播放服务且10首歌曲与正版光盘内歌曲音源一致。公证书截屏显示每首歌曲的播放页面均有相应的播放按钮,专辑内歌曲均可以全部播放并显示有10首歌曲的依次顺序播放页面,且公证处工作人员任意指定的专辑内歌曲《天真》、《谢谢你》均可以完整播放。涉案网页中的信息与专辑《天真》也一致,公证处工作人员任意指定了专辑内歌曲《天真》、《谢谢你》进行同步录制,经一审庭审比对上述两首歌曲与正版光盘中的歌曲音源一致,可见涉案网站提供的专辑《天真》中任意歌曲均与正版光盘中的歌曲音源一致。3、原审判决判赔额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知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喜欢公司的诉讼请求;3、俊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二审期间,喜欢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俊轩公司提供用户后台上传操作截图、包括喜欢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作为证据,拟证明俊轩公司只是网络服务商,并没有对喜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专辑直接侵权。喜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均系俊轩公司自己形成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诉请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用户后台上传操作截图显示为www.51t.com网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电子邮件截图的发送主体无法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均系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或已经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综上,本院对俊轩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喜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调查中,俊轩公司均称对涉案网站上的歌曲跟喜欢公司提供的正版光盘上的歌曲音源同一性无法确认。经一审庭审比对,在俊轩公司经营的涉案www.565656.com网站中传播的《天真》、《谢谢你》两首歌曲与《天真》专辑的相应歌曲具有同一性。而喜欢公司主张权利的《天真》专辑中的其他8首歌曲在公证过程中并未点播、录制。喜欢公司主张俊轩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天真》专辑中的全部10首歌曲构成侵权,则首先要证明俊轩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的歌曲与喜欢公司主张权利的专辑中的歌曲音源具有同一性。然而在喜欢公司未对《天真》专辑中除《天真》、《谢谢你》外的8首歌曲进行公证点播和录制的情况下,不能对歌曲的同一性进行比对,喜欢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喜欢公司认为其已经证明俊轩公司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10首歌曲与正版光盘内歌曲音源一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俊轩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专辑中歌曲《天真》、《谢谢你》,侵犯了喜欢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数量、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俊轩公司网站的公众知晓度、喜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由喜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江     桥代理审判员 王           昭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