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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天彭分理处与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天彭分理处,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天彭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谢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炳树,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郫县,系农商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江平,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农商银行员工。被告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黄帮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正松,系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京,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四川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厚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成,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四川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天彭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天彭分理处)诉被告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药业)、四川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药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天彭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钟炳树、张江平、被告天乐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常正松、张京,被告绿色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天彭分理处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天乐药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乐药业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绿色药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天乐药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乐药业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3年6月30日,欠息215995.95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绿色药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因诉讼中被告绿色药业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利息175806.11元,复息54662.82元。被告天乐药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将本金还清。被告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利息金额,其计算方式有误,因此对215996.98元的利息不予认可。512地震以后,对天乐药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向原告提出过申请,与原告方的领导也协商过减免利息的事宜,原告曾口头同意被告分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绿色药业辩称,被告作为保证人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主债务利息金额有异议,其它意见同意被告天乐药业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绿色药业为偿还所欠原告到期贷款,采取以新还旧的方式于2007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乐药业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07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贷款月利率为7.312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的第20日。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前,对天乐药业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绿色药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天乐药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诉讼中被告天乐药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现被告天乐药业尚欠原告利息175806.11元,复利和罚息54662.82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凭据、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天彭分理处与被告天乐药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绿色药业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天乐药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绿色药业作为被告天乐药业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的内容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复利、罚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75806.11元,复利和罚息54662.82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天彭分理处利息175806.11元,复利、罚息共计54662.82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230468.93元;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四川天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