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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杜建锋与李峰、孙玉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锋,李峰,孙玉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杜建锋。身份代码:33062219711027281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才,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伟樑,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身份代码:330622196610041235。被告孙玉芳。身份代码:330622197112281249。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锋与被告李峰、孙玉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学敏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和同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李峰达成入股意向,并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30万元现金出资,与被告李峰合伙经营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后原告又与被告李峰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在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李峰,转让价格为40万元,并约定该40万元被告李峰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其中前两个月不计付利息,后一个月应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如李峰三个月内未支付该转让金,每迟延一个月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李峰受让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的股权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经营所得亦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开支,故被告李峰尚未支付的转让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违约金8万元,合计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万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一般合同纠纷,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40万元,违约金8万元,合计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万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李峰、孙玉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1、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本就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可能,因为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中才存在的说法,故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上述《合伙协议》是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并约定原告的30万元出资应于同年5月1日前交齐,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交付过上述出资款,这也能反映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3、原告仅依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就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被告李峰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账凭条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峰支付3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两份转账凭条反映的出资时间分别是2010年11月20日和同年12月23日,而原告又自称达成入股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2月底,二者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却无法证明转账款项系涉案出资款。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峰就入股达成合伙协议,并对合伙时间、出资方式等达成一致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伙协议》,出资款“应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表明协议签订之时(2011年4月21日)出资款尚未交付,而转账凭条反映的交付时间却早于2011年4月21日,二者存在着矛盾,原告在20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日期间未交付出资款,故该协议实际未履行;此外,原告提供的是合伙协议而不是入股协议,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该合伙协议本身即证明原告诉请的股权转让的情形根本不存在。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股东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两份报表上“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对报表中的数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盖有“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系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股东。4、《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峰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相关企业登记资料,原告从未成为过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的股东,且根据法律规定,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可能,故入股协议根本就未履行也不可能履行,故而以其为基础的此份《协议》也就不存在履行的可能。被告孙玉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该《协议》签订情况并不知情。该证据系原件,且经被告李峰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5、婚姻档案摘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案外人毕珠叶与被告李峰2013年4月15日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峰欠原告款项不止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7、案外人毕珠叶与被告孙玉芳2013年9月19日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孙玉芳对股权转让事宜是知悉的,且被告孙玉芳作为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的财务人员,参与该厂经营收入的分配,故涉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录音无法证明被告孙玉芳对涉案债务在其发生时即已知悉,且案外人毕珠叶在通话过程中存在诱导情形。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孙玉芳对涉案债务在其发生时即是知悉的。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证明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系被告李峰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峰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30万元现金、被告李峰以现金、机器设备以及库存产品(共作价30万元)出资,共同合伙经营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双方出资应于2011年5月1日前交齐。双方又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退出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的经营,并将其所有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李峰,转让价格合计40万元;该转让款自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2013年1月13日前)付清,其中前两个月不计付利息,后一个月应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如被告李峰三个月内未支付转让款,则每延迟一个月支付1万元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和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李峰转账20万元和10万元,合计30万元。同时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系被告李峰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峰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该《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原告是否履行。两被告认为上述合伙协议签订时(2011年4月21日)约定出资应于2011年5月1日前交齐,也就意味着出资在协议签订时尚未交齐,原告自称涉案的两笔转账即为出资,而该两笔转账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11月20日和同年12月23日)却早于协议签订的时间,故而存在矛盾。对此,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李峰在2010年12月份左右达成了口头的入股协议,被告李峰让原告先出资20万元以购买机器设备,后因资金不足,又让原告出资10万元,并称具体入股事宜事后再谈。原告分别出资20万元和10万元后(即涉案两笔转账)、正式的《合伙协议》签订前,被告李峰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已经撕毁。至于《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1年5月1日前交齐”,是因为该《合伙协议》系从网络上下载模板并稍作改动形成的,原告和被告李峰是好朋友,未想过可能对簿公堂,故而协议没有完全按实际情况签订,只是按照模板改动了一下。对于上述形式上的矛盾,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亦承认两笔转账的事实,但未能证明与被告李峰间因其他事由存在资金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峰签订的《协议》也从反面印证了《合伙协议》中原告的出资已经履行,否则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基础(即不存在《协议》签订的基础)。综上,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涉案两笔转账可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李峰合伙的出资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性质以及效力如何。对此,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是股权转让款,而上虞市崧厦镇闰丰塑料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可能,故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成立。庭审中,原告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一般合同纠纷,并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原告与被告李峰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的协议;《协议》中所称“转让价格”名为股权转让款,实为解除合伙关系的分配款。故《协议》在表述上虽有不妥,但仍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与被告李峰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峰未依约支付“转让款”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该40万元款项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共迟延八个月,每月1万元,合计8万元;2013年9月13日以后的违约金依此类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涉案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案外人毕珠叶与两被告间的通话录音,认为被告孙玉芳对涉案债务知情,进而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为一般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民事诉讼主体为合同相对方。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李峰,原告仅能向被告李峰主张权利。两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债务应由被告李峰个人承担,与被告孙玉芳无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款项4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80000元,合计480000元(2013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每迟延一个月支付10000元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杜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5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XX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