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沁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又名某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9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07年5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2年8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7日由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郭保清、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8月8日22时45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豫HPxx**号两轮摩托车沿沁阳市怀府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马洪亮驾驶的豫Hxx**/豫HFxx**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洪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7.946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助理审判员 范献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玉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