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峰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霍现明诉被告张泽振、吴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万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第三人邯郸市峰峰正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现明工人,张泽振,吴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正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霍现明工人。委托代理人董海清,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泽振,司机。被告吴治国,司机。委托代理人柴照峰,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地址邯郸市。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生、侯音,该公司职员。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青斌,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邯郸市峰峰正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地址峰峰矿区。法定代表人张国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永亮,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霍现明诉被告张泽振、吴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万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第三人邯郸市峰峰正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现明委托代理人董海清、被告吴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照峰、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志生、侯音、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青斌、第三人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现明诉称,2012年9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泽振驾驶冀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义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准备进正源公司时,因操作不当撞到了正源公司门柱,致门柱倒塌,将正在门岗上班的原告砸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72天。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张泽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吴治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716.2元。原告霍现明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三、原告身份证、户口页、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日工资50元。四、护理人员吝竹廷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吝竹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日工资100元。五、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鉴定费800元。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327元。被告吴治国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20.6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本人。被告吴治国提供下列证据:一、吴治国身份证明,证明其本人身份。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三、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元。四、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20.66元。五、证明一份,证明吴治国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合法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同时,该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险、万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泽振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第三人正源公司诉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568.52元,其中含被告吴治国垫付的医疗费165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本公司。第三人正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3568.52元,其中含被告吴治国垫付的医疗费16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泽振驾驶冀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义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三人正源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准备进正源公司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该公司门柱,致门柱倒塌,将第三人正源公司工人即本案原告霍现明砸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72天,医疗费83568.52元,其中第三人正源公司垫付67068.52元,被告吴治国垫付1650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吴治国赔偿款2000元。2012年12月3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霍现明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和十级一处,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吴治国为原告霍现明垫付医疗费3120.66元,但该费用不在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内。2012年10月11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泽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现明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泽振系被告吴治国的雇佣司机。被告吴治国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万合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第201200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2)第15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83568.5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日工资5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和2012年3月至8月的工资表,本院对原告的日工资50元予以确认。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8天,故误工费为50元×88天=4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吝竹廷日工资1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吝竹廷身份证、误工证明和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表,本院对原告的日工资100元予以确认。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72天,故护理费100元×72天=7200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定残之日65岁,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和十级一处,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15年×22%=67791.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72天),营养费3600元(50元×72天),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327元,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0768.5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489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张泽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万合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4891.9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0768.52元,其中第三人正源公司垫付医疗费67068.52元,被告吴治国垫付医疗费16500元,支付赔偿款2000元,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吴治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80768.52元,由被告万和公司支付被告吴治国8500元,支付第三人正源公司垫付医疗费67068.52元,赔偿原告52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现明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77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89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吴治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现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00元;四、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吴治国垫付医疗费、赔偿款,共计8500元;五、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第三人邯郸市峰峰正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67068.52元;六、驳回原告霍现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2706元,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9元,原告霍现明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明辉审判员  孟园园审判员  张 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索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