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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池州市黎虎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桂畈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黎虎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桂畈村村民委员会,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商品砼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998号原告:池州市黎虎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印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卫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查相平,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桂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宽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商品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池州市黎虎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桂畈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商品砼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笑枫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黎虎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卫岗、查相平、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桂畈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发、第三人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商品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黎虎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贵池区涓桥镇桂畈村熔剂石灰石矿采矿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桂畈村熔剂石灰石矿采矿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原告,期限为20年;被告将矿山土建工程、机械设备、房屋等作价35万元卖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合同终止后,对原告在矿山投入的工程、设备等,原告有权对外出卖。签约后,双方履行合同,被告将矿山交给了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维护重建。2011年7月,被告借故通知原告解除了上述转让协议。但对于原告购买并维护重建的房屋,却不与原告商谈处理办法,即交给第三人占用。原告就此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第三人厂区门前七间平顶房、一组配电房和位于第三人厂区内三间平房的占用侵害,排除原告对该房屋使用的妨碍,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3、原告与涓桥镇何村村民组签订的《桂畈熔剂石灰石矿开采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进一步确认执行上述《转让协议》;4、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了矿山资产的购买款;5、测绘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并返还的房屋情况;6、解除协议通知,证明2011年7月,被告借故通知原告解除了《转让协议》。7、资产移交表、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在当时转让资产的范围之内。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桂畈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房屋交给第三人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为房屋物权本身属于被告,被告有权交给第三人,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合法正当的处置。原告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即便原告诉称的房屋在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房屋之列,原告只享有对扩建部分享有权利,而原告没有进行扩建,故原告不享有权利。原告认为通过《转让协议》取得诉争房屋,由于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享有的权利已经终止。现房屋已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即无依据,也无可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出售了十间房屋仅作价1万元。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商品砼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并没有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及土地。2011年9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项目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在桂畈村投资建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均与桂畈村协议商定,并向涓桥镇政府交付工作协调费90万元。2012年9月19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向我公司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我公司依法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面附属物由桂畈村负责迁移、安置及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的基本信息;2、《工业项目合同书》及《招商引资工业建设用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块系合法取得,相关的安置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与第三人无关。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对证据2《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仅是采矿权协议,不是实物资产转让协议,资产在协议中应当附有清单予以明确,原告未提供清单。对证据3《桂畈熔剂石灰石矿开采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4票据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35万元,其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5测绘图及现场照片中的房屋和场地无法认定,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解除协议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解除系政策原因及原告存在违约导致的。对证据7不予认可,资产移交表是原告单方制件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也不明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对证据2《工业项目合同书》及《招商引资工业建设用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测绘图及现场照片,由于测绘图的绘制没有被告方人员在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现场房屋照片,能够认定照片中的房屋现系第三人使用。对证据7资产移交表中当时并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盖章,且证人的证言内容亦不完全明确。由于证人系被告原主任,能够确认配电房系原、被告双方移交的资产。对于原告诉求的其他资产,本院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采纳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村办企业熔剂石灰石矿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原告,经营权转让期限为2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被告年开采量在10至15万元吨之间,年交纳8万元,按年交纳。若年产量超过15万吨,被告有权与原告协商增加上述费用标准;被告将坐落在桂畈村熔剂石灰石矿下设5台机组、土建工程、全部机械设备、办公楼等(具体同清单)作价35万元,由原告购买;原告在该矿山承租期内所投入扩建及改造项目工程、设备,合同终止后。原告有权对外出卖、转让等内容。2003年12月6日,原告与涓桥镇桂畈村石山、何村两村民组签订了一份《桂畈熔剂石灰石矿开采补充协议》,对权属、山青费用、劳务用工、运输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矿山交给了原告经营。原告自2003年12月28日至2004年10月3日期间共向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32万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以政策原因及原告违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了《转让协议》及《桂畈熔剂石灰石矿开采补充协议》。2011年9月1日,第三人与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工业项目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在涓桥镇政府境内投资建设混凝土搅拌站等内容;2011年9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工业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设立的混凝土搅拌站项目选址在涓桥镇桂畈村。2012年9月第三人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位于第三人厂区门前七间平顶房、一组配电房和位于第三人厂区内三间平房赔偿损失15万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于2011年7月份以通知的形式告知了原告解除该《转让协议》,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该《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被告未与原告解决配电房问题的情况下将配电房转让给第三人,存在过错。因原告的配电房现已由被告转让给了第三人经营使用,被告亦无法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配电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配电房的损失本院酌定为4万元。第三人对此并无恶意,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房屋的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桂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池州市黎虎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配电房的损失人民币4万元。二、驳回池州市黎虎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桂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池州市黎虎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笑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