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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1991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7月17日14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鹭江地铁站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涂某云贩卖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发还、移交清单,缴获的毒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何某的前科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36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惟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毒品海洛因1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嘉智黎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