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蕾与被告高继超李金强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蕾,高继超,李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孙蕾,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高继超,男,1989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李金强,男,25岁。原告孙蕾与被告高继超、李金强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继超、李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蕾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8月间,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两次向我借款4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现被告都有稳定的工作,却迟迟不归还借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二被告高继超、李金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8月23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和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份及开庭笔录均记入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欠其借款4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继超、被告李金强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蕾现金人民币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人民陪审员 赵 建人民陪审员 沈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