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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阳宫支行与北京连五洲实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北京连五洲实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阳宫支行;银鸿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连五洲实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住宅楼**。法定代表人刘向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仝亚楠,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阳宫支行,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楼iv>负责人崔玉华。委托代理人杨潜,女,1980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家龙,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南路**京城大厦**v>法定代表人刘三元。上诉人北京连五洲实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五洲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阳宫支行(以下简称"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银鸿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895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连五洲网络公司与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签署编号2007年借字044号《借款合同》,约定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向连五洲网络公司提供借款金额135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2006年借字02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0月29日。为了保证借款能够得到有效清偿,银鸿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签署编号2007年保字044号《保证合同》,约定银鸿担保有限公司对连五洲网络公司与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签署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2月28日,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依约向连五洲网络公司发放贷款1350万元。2008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到期,连五洲网络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银鸿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连五洲网络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等,银鸿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向连五洲网络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连五洲网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与连五洲网络公司在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5条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需诉讼的,由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与银鸿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3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需诉讼的,由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楼,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原审被告连五洲网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连五洲网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连五洲网络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连五洲网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连五洲网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89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银鸿担保有限公司对于连五洲网络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系依据其与连五洲网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连五洲网络公司偿还借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甲方)与连五洲网络公司(乙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15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甲方)与银鸿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第13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与连五洲网络公司和银鸿担保有限公司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北京农商行太阳宫支行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楼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连五洲网络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连五洲实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