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与周建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周建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子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垚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广文。被告:周建川。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诉被告周建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翔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先淼、马学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越都名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绍兴县越都名府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由原告为越都名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别墅每月每平方米1.47元,排屋每月每平方米1.29元,商铺物业每月每平方米0.92元,业主或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08年5月至2012年1月,原告与绍兴县越都名府业主委员会又续签了四份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及违约金约定如上。原告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对越都名府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购买了越都名府小区342-344号建筑面积为245.75平方米的商铺一间。为此,被告在享受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交费义务,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2713.10元。但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合计13565.50元。期间,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交,并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催讨物业费的公告》催交;2013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565.5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7868元(违约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上述二项合计214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川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建川系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岩大道342-344号越都名府商铺2幢5号房的业主,建筑面积为245.75平方米。原告前身为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2011年5月17日更名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原告与绍兴县越都名府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2008年5月1日、2009年4月29日、2011年3月22日和2012年1月1日签订《绍兴县越都名府物业服务合同》5份,约定原告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第一期)、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第二期)、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第三期)、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第四期)、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五期)为绍兴县越都名府提供以下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社区文化活动等。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具体标准为别墅1.47元每月每平方米,排屋1.29元每月每平方米,商铺物业0.92元每月每平方米,会馆物业0.74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的7月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迄今拒绝缴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3565.4元。原告经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五份《绍兴县越都名府物业服务合同》、绍兴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律师函、国内挂号信件收据、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绍兴县越都名府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自2007年5月1日始一直为越都名府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3565.4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物业费,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虽将违约金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仍显过高,综合衡平双方的利益,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川应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3565.4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本金904.36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本金2713.08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本金2713.08元,自2009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本金1808.72元,自2010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本金2713.08元,自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本金2713.08元,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周建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