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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化名俞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平潭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取保候审,2003年4月13日批准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4月13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抓获,次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和吸毒行为分别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罚款,同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林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7月30日,平潭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高某某租住的平潭县城关云香楼603房间内查扣一把自制“六四”式银白色手枪及弹夹等物。经鉴定,该手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正常发射时具有一定的杀伤力。2013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同案人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宋某某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沃尔玛超市附近挟持到汇川区香港路石板街佳佳商务酒店211房间内拘禁八个小时。期间,高某某殴打、威胁宋某某并索取2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晚9时许,遵义市公安机关接警后解救宋某某并抓获高某某。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且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非法持有枪支和非法拘禁罪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林金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罪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非法拘禁罪中仅有威胁行为,不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建议考虑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02年7月30日,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高某某租住的平潭县城关云香楼603房间内查扣到一支自制“六四”式银白色手枪及弹夹、子弹等物。经鉴定,所查扣的手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正常发射时具有一定的杀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某日下午他到高某某的住处玩时,见高某某从卧室的空调机上方取下用眼镜袋装的一支手枪,插在裤头皮带内上街。他曾在高某某住处看见高将该枪拿出来几次,还给他把玩二三次。之后,高某某把该枪带到租住的云香酒楼603房间。高某某持有的手枪是仿制“六四”式,外观银白色,枪柄两面各有一个凹陷的五星标志,该枪配有一个弹夹和四五粒子弹,用一个布质的、有弹性的眼镜袋做枪套。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2年8月6日,平潭县公安局从高某某处扣押到自制六四式银白色手枪一支,六四式子弹七粒,五四式子弹五粒,眼镜套一个,管制刀具一把,弹夹一个。3、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痕(2003)第048号枪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自制手枪枪管口径7.7毫米,枪管长6.8厘米;该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正常发射时具有一定的杀伤力。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2年上半年,他在福清宏路一酒店的路边以2000元左右价格从台湾人“吓洪”处购买一支黑色手枪,该枪系自制的六四式,刚买时是黑漆涂的,后来黑漆褪掉,现出不锈钢制的,较小,有一个弹夹,弹夹内有四五发子弹,装在一个眼镜袋里。他回平潭后在住处有把枪拿出来玩,他朋友有见过该枪,有人还接过枪看了一下。之后他把枪带到平潭县城关916路云香楼603房间内,藏在床铺枕头下。同年7月30日,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床铺枕头下搜到该枪。二、非法拘禁的事实2013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宋某某索取赌债1000元未果,后伙同同案人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宋某某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沃尔玛超市附近挟持到该市汇川区石板街佳佳商务酒店211房间内,非法拘禁近八小时,期间高某某殴打、威胁宋某某并索取到2000元。晚9时许,贵州省遵义市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宋某某解救出来,并在该房间抓获高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他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沃尔玛超市附近遇到高某某,他曾在打牌时向高某某借过1000元,故高某某让他还钱并拿出一把长20厘米的黑色匕首威胁他上车,高某某的一个朋友过来一起上车后,他看见车上还有一个男的,后他被三人带到石板街佳佳宾馆211房间,因他身上无值钱的东西,高某某用刀鞘打他的头部和额头处叫他还钱,开始让他还10000元,后因申辩几句又加到15000元,期间高某某要他吞吃照片,不肯吃时,高某某用刀威胁要砍下他的一根手指,他只好照办,后高某某又继续用刀威逼他还钱,他就让亲戚周某乙转账2000元到他的农村信用社的卡上。不久,有两个女生到房间,高某某让其中一个女生去把他卡里的2000元取出来,取款后,高某某说还2000元不够,让他想办法再筹钱才肯放人,他又向周某乙借钱时告诉周欠人钱被挟持,并趁机将地址发给周让其报警。后高某某出去前叫来一个手持白色匕首的人看守他,在警察到来时此人把刀丢出窗外,之后,警察把房间里的人都带走了。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宋某某系他侄儿。2013年4月13日下午3时许,他接到宋某某电话向他借款2000元,宋称欠人钱时间有点长了要还15000元,被关在房间里不让走,并发给他一个银行卡号,他汇了2000元到该卡上。晚8时许他打电话问宋出来没有,宋称再借点钱,还发送“石板街、佳佳、211”几个字,他见后就报警了。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她们到佳佳宾馆211房间时见到高某某、宋某某等人。过个把小时后,明某某到房间,她们看到明某某手持长约40厘米的刀让宋某某想办法拿钱,宋有叫人拿钱来,后王某某被派去取钱。王某某用宋某某的银行卡取了2000元回来交给高某某,高拿了钱就出去了。晚9时许,警察来敲门时明某某把手中的刀扔出窗外,警察进来把她们和明某某、宋某某都带回派出所。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3日,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从高某某(化名俞某某)处扣押到一把猎刀及人民币1200元;从明某某处扣押到一把猎刀;从王某某处扣押到一张银行卡取款回单。5、指认现场和管制刀具的照片,证实高某某、明某某指认非法拘禁现场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情况。6、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3)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4日,高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和吸毒行为分别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3日晚10时20分许,贵州省遵义市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石板街佳佳商务宾馆211房间抓获高某某。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同案人明某某供述,2013年4月13日上午11时许,他接到高某某电话后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沃尔玛超市门口,与高某某、宋某某一起上了一辆白色丰田轿车,在车上,高某某告诉他宋某某欠1000元不还,宋在旁边解释,高让宋还10000元,并称多说一句加5000元。到了佳佳快捷酒店,他停好车后问服务员得知他们在211房间,进房间后高某某让他去接王某某和她朋友,他开车出去没接到人,经电话联系,得知她们已到佳佳酒店,他回到酒店房间听到宋某某在打电话让人汇款到银行卡上,后王某某被安排去取钱。晚7时许,他外出回到酒店时,高某某就出去了,后他拿着一把长约45厘米的猎刀看住宋某某,王某某和她朋友在房间看电视,晚9时许,他听到警察敲门就把猎刀扔出窗外,后警察在楼下找到他扔下楼的那把猎刀。10、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3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他与明某某坐车经过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沃尔玛超市时突然看见去年欠他1000元一直未还的宋某某,他让宋某某上车一起到汇川区石板街佳佳宾馆,他将宋带到宾馆的211房间,因宋躲他不还钱,他很气拿出刀用刀背打了宋几下要求当天必须还5000元,后在宋打电话筹钱时,他睡了一会儿,期间王某某和张某某到房间里,他睡醒后,宋称钱已汇到卡上,在获得卡和密码后,他让王某某去取钱。后他让明某某看住宋就拿着取到的2000元出去,晚10时许,他返回宾馆时被警察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近八小时,期间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非法持有十二粒子弹、管制刀具,并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等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部分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日。)二、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自制六四式银白色手枪一支、弹夹一个、子弹十二粒、眼镜套一个、管制刀具一把以及作案工具猎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便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