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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王菊兰与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田茂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兰,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田茂华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452号原告王菊兰,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市,被告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中信东泰花园富华苑A1座二楼,注册号:441900000110401。法定代表人赵伟,任董事长。委托人代理人许建军,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茂华,男,汉族,1994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贵州省福泉市,原告王菊兰诉被告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业公司”)、被告田茂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菊兰、被告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五点左右从东莞市万江区曦龙广场家中出发到东莞市东城区中信凯旋城小区看望朋友。当天下午六点四十分左右到达东莞市东城区中信凯旋城小区的怡丰都市入口处时,入口处的关卡是开着的,原告就进去了,当时由于原告并非业主,也没有门卡,同时也记不清朋友家的具体门牌和房号,因此担任保安的被告田茂华阻拦原告入内,在田茂华询问一系列问题之后,田茂华就开始动手打原告,使原告右额头、右太阳穴、脑心、后脑勺、左肩膀、右肩膀都有明显的青肿现象,严重影响原告的生命健康。事发后,原告报警处理。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后,将原告、被告田茂华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次日,立新派出所的民警带原告去做法医鉴定,鉴定为轻微伤。鉴定完毕后,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但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田茂华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命健康,田茂华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信物业公司作为田茂华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物品损失600元、误餐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和营养费1000元,合计196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信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中信物业公司和田茂华对其身体健康权进行损害,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也未查实原告受到被告中信物业公司和田茂华的人身侵害,因此原告没有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基础。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由药店社区门诊及多次往返医院的费用拼接起来的数字,不符合外伤医疗的客观事实,时间跨度过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明也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与误餐费两项诉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两个被告对其造成人身伤害的事实依据,因此不应获得支持,而且原告当庭提交的费用单、车票明显虚假,其中出租车票据就有56张之多,公交车票也很多。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信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田茂华缺席,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田茂华进行处理。被告田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信物业公司负责为东莞市东城区中信凯旋城小区(以下简称“中信凯旋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田茂华原是中信物业公司的员工,被该公司安排在中信凯旋城小区担任保安一职。2013年1月27日下午,被告田茂华在中信凯旋城小区6号岗(怡丰都市入口处)上班。当天傍晚六点四十分左右,原告去到中信凯旋城小区看望朋友,在到达该小区的怡丰都市入口处时,由于原告并非业主,也没有进门卡,同时也记不清朋友家的具体门牌和房号,因此被告田茂华阻拦原告入内,但原告坚持要求进入小区,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事发后,原告于当晚19时01分许报警,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后,将原告及被告田茂华带回派出所调查,并当晚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当晚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田茂华发生争执后,田茂华将其头部、小腹等部位打伤。田茂华在当晚的询问笔录中只承认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有拉扯,但否认其有打伤原告。2013年1月28日,原告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3年3月7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公(司)鉴(法活)字[2013]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原告就案涉纠纷发生的伤情未达轻伤标准,为轻微伤。2013年1月28日,立新派出所传唤中信凯旋城小区另一名保安邝慧京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邝慧京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当天其在中信凯旋城小区6号岗(怡丰都市入口处)上班,当时由于原告强行要求进入小区,因此原告与被告田茂华发生争执,期间双方互有推撞,但并未发生打架,后来其上前将原告拉开,被告被拉开后随即报警处理。案涉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病历、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CR/DR急诊诊断报告和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用清单、收入证明、保险公司工资银行流水、银行存折流水,工资结算表、请假单、车费凭证、田茂华劳动合同、田茂华承诺书、中信物业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调取的报警资料(包括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信物业公司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茂华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田茂华原是被告中信物业公司的保安,田茂华在中信凯旋城小区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引起案涉纠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若田茂华在案涉纠纷中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则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信物业公司承担。对于被告田茂华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从该田茂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人身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双方在案涉纠纷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首先,从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方面分析,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调取的报警资料反映,可证实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是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产生,因此田茂华的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从主观过错方面分析,中信凯旋城小区是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物业小区,事发时被告田茂华是该小区6号岗(怡丰都市入口处)的值班保安,其职责之一是防止非小区业主、住户和访客等其他人员进入小区,维持小区安全管理。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调取的报警资料可知,事发时由于原告并非业主,也没有门卡,同时也记不清朋友家的具体门牌和房号,因此被告田茂华阻止原告进入小区,后来由于原告坚持要求进入小区,故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肢体冲突,据此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原告违反中信凯旋城小区门禁规定并强行要求进入小区所致,故原告在案涉事件中的主观过错较大,被告田茂华的主观过错较少。综上,结合田茂华的侵权行为严重性、因果关系关联度以及主观过程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信物业公司应就田茂华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在案涉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原告主张其因案涉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中,有2098.8元医疗费原告举证了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的医院病历、CR/DR急诊诊断报告、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医药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笔医疗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其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就诊时购买了病历和医疗卡共花费2.5元,对此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单据为证,但原告已提供病历原件,且根据生活常理分析该费用是原告就诊的合理支出,因此本院对该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泰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和在药店买药发生医疗费用792.61元,并提供了东泰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购药发票作为证据,但购药发票有部分并未显示所购具体药品名称,而且所有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和购药发票均没有相应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案涉人身损害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定。3、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的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098.8元+2.5元=2101.3元。结合上述认定的过错比例,被告中信物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01.3元×50%=1050.65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原告于事发当天即2013年1月27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就诊,该院于当天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7天,该建议全休时间应认定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此外,根据原告举证的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其后又于2013年1月30日和4月24日到该院复诊,因此该两天就诊时间也应认定为原告的误工时间。综上,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为9天。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首先,原告主张其在平安保险任兼职保险销售员并提供了其本人在平安银行的账户(账号/卡号:62×××48)流水明细单,但该银行流水明细单中并没有任何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主张的对应款项是保险销售的工资,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保险销售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任全职财务经理,并提供了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和加盖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请假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约6500元,但根据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显示,原告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867.08元/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事发前十二个月在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867.08元/月。另,由于东莞市万家美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请假单中注明原告请假期间工资扣除,据此原告因案涉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为4867.08元/月÷30天(平均月天数)×9天(误工天数)=1460.12元。第三,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棱志鞋材有限公司任兼职财务顾问,并提供了东莞市棱志鞋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员工工资结算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然而,东莞市棱志鞋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仅反映出原告在该公司的收入情况,而员工工资结算表也只反映出原告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两份证据均未能证明原告因发生案涉事故而被该公司扣减工资造成误工损失,此外再考虑到原告在该公司任职是属于兼职性质,不应按全职工作计算误工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因案涉事故而导致其在东莞市棱志鞋材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工资收入减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1460.12元,结合上述认定的过错比例,被告中信物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460.12元×50%=730.06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物品损失费。原告主张在案涉纠纷发生过程中,因田茂华过错导致其损坏了手提包、手机和两斤车厘子,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而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调取的报警资料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四、误餐费。原告主张其因处理案涉事故在外就餐产生误餐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五、交通费。原告举证出租车发票和公交车发票等证据,主张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产生:1、原告三次去派出所处理案涉事故;2、原告为起诉本案两次去东莞市公安局查询被告田茂华的身份信息和一次去东莞市工商局查询被告中信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原告为起诉本案多次到法院处理案涉诉讼事宜;4、原告三次去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诊疗以及两次去东泰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大部分交通费均是因处理案涉事故和起诉本案而发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原告举证的病历资料中显示其有三次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就诊记录,再结合事发地和原告居住地(东莞市万江区曦龙广场)至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乘坐出租车往返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过错比例,被告中信物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交通费300元×50%=15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只是轻微伤,还没有达到严重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身体损伤,需要加强一定营养恢复身体状况,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轻微,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需营养费500元,据此,结合上述认定的过错比例,被告中信物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营养费500元×50%=25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信物业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50.65元,误工费730.06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共计2180.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菊兰支付医疗费1050.65元,误工费730.06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共计2180.71元。二、驳回原告王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菊兰承担221元,由被告广东中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国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周敬棠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戎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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