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福安市星亚电机有限公司与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星亚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福安市星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连逢全,总经理。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梓章,总经理。原告福安市星亚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星亚电机有限公司、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星亚电机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起原、被告间便存在电机壳配件的买卖往来。截止2012年10月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电机壳,货值总额为1909698.5元。交易期间,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还款1555000元,余款394698.5元,被告一再推托拒绝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还款40000元,尚余货款354698.5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698.5元并按支付违约金。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对原告诉求事实没有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货款往来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电机壳买卖往来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54698.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客观合法,足以体现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系原、被间货款往来的对账清单及货款金额凭证,相互印证,足以体现双方存在电机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货款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安星亚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足以体现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电机壳配件买卖关系,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54698.5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双方未就尚余货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有所约定,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尚余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但未能明确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该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安市星亚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46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0.5元,由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少金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