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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长江、孙淑红与陈国辉、潍坊富锦食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孙淑红,陈国辉,潍坊富锦食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李长江。原告孙淑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朝丽。被告陈国辉。被告潍坊富锦食品有限公司。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长江、孙淑红与被告陈国辉、山东省潍坊市富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锦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朝丽、被告陈国辉及富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李育才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陈国辉驾驶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育才死亡。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育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国辉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028.55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第一、二被告对第三被告交强险限额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辉及富锦公司共同辩称,1、陈国辉是富锦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富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应由富锦公司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富锦公司为原告垫付2万元。4、在该事故中给被告富锦公司造成损失14180元,要求抵顶。5、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如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按比例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另三位死者的家属已经起诉,法院均已判决,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交强险已赔偿了另三位死者93012元,给原告预留了交强险2698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3时许,李育才驾驶鲁G×××××(案发时未悬挂号牌)号牌轿车沿西外环由北往南行驶至海悦庄园葡萄酒厂路口时,与前面顺行左转弯的陈国辉驾驶的鲁V×××××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育才及乘轿车人高雪华、嵇常华、李丞死亡。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育才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对事故发生起的作及严重程度较大,陈国辉因驾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小,确定李育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雪华、嵇常华、李丞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国辉所驾鲁V×××××号厢式货车为富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陈国辉系富锦公司所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李育才驾驶鲁G×××××号轿车系李玉坤所有。本次事故发生后,高雪华、嵇常华、李丞的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3317、3281、3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雪华亲属27876元、赔偿嵇常华亲属37260元、赔偿李丞亲属27876元。该三份判决书业已生效。两原告系死者李育才的父母,两原告就损失主张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同车死亡的高雪华、嵇常华、李丞均按城乡结合标准对其亲属进行赔偿,因此原告按城乡结合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共计352010元[(25755+9446)÷2×20年];2、丧葬费按2012年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年主张,计算6个月工资为2141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原告损失质证称,李育才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育才在驾驶车辆时是醉酒、无证驾驶车辆,且是超速行驶,因此对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陈国辉及富锦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同时称如果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富锦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三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李育才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与陈国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育才及乘车人李丞、嵇常化地、高雪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育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作为李育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国辉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分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育才与陈国辉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因事故发生时陈国辉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无重大过失,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富锦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中其它死亡人员均按城乡结合标准支持了死亡赔偿金,作为同一事故死亡的李育才,其死亡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育才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李育才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5201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79428.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它死亡人的亲属,交强险还剩余26988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698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352440.5元由富锦公司赔偿两原告105732.15元(352440.5×30%),扣除富锦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富锦公司还应当赔偿两原告8573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两原告李长江及孙淑红损失26988元;二、被告潍坊富锦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李长江及孙淑红85732.1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元,原告负担58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担598元,被告潍坊富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