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风军与胡校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军,胡校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王风军,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校朋,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告王风军与被告胡校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告胡校朋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军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王风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隆尧县莲子镇开发区路段,与被告胡校朋驾驶的冀EJG0**三轮气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风军与被告胡校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王风军额骨、右眼眶内侧壁、左胸第一筋、左肩钾骨等多处骨折,住院治疗9天。因被告胡校朋的冀EJG0**三轮气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军医疗费6376.2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387元,护理费333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400元等共计25877.2元。要求被告胡校朋按50%赔偿超出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及鉴定费160元。被告胡校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校朋的冀EJG0**三轮气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6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387元、护理费333元、车损1400元及鉴定费16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主张不应支持。被告永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校朋对原告王风军诉称的交通事故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王风军额骨、右眼眶内侧壁、左胸第一筋、左肩钾骨等多处骨折;住院治疗9天;原告主张医疗费6372.6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387元;护理费333元;车损费1400元以及被告胡校朋的冀EJG0**三轮气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治疗病案、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卡、车损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校朋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有异议,认为必须有医疗机构的营养建议才能主张;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有异议,认为应有票据;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认为事故未造成原告残疾。本院认为,营养建议不是珍疗规程的内容,医疗机构对出具营养建议的要求也很不规范。根据原告王风军的受伤情况,参照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确定原告王风军受伤营养期为90日,即营养费90×18=1620元较为妥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风军虽然遭受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王风军居住地,距隆尧县医院约15公里,虽无乘车票据,但入院,出院都需要交通工具,原告王风军主张交通费240元符合现实,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军误工费9387元,护理费333元、交通费240元共计99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军车损14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军《10000元÷(原告王风军医疗费6372.6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620元+沈肖亮医疗费3962.9元,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80元)×(原告王风军医疗费6372.6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620元)》6124.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胡校朋对原告王风军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损失2318.3元及鉴定费160元按50%赔偿。三、驳回原告王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肖亮、被告胡校朋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畅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