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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2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余有庆与陈庆梅、李存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有庆,陈庆梅,李存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974号原告:余有庆,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维钊,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梅,女,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存兴,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余有庆诉被告陈庆梅、李存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梅、李存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有庆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存兴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份,李存兴打算对隆博宾馆重新装修,口头委托了原告负责宾馆的装修事宜,承诺每月给付原告壹万元劳务报酬,原告出面联系了材料供应商及施工队伍,对材料进场进行检验、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2012年2月份宾馆的装修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交付被告。原告将宾馆装修的相关账目予以汇总,形成书面文字交付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同意尽快支付。现隆博宾馆已开业一年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000元。原告余有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田家庵隆博宾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陈庆梅系隆博宾馆业主。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本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李存兴答应完工后即付钱、不拖欠;隆博宾馆安装完毕通过原告余有庆和李存兴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余有庆在清单上签字;隆博宾馆、李存兴给付陈芳妍窗帘工程款51000元,余有庆不承担给付责任,证明原告不是隆博宾馆装修的承包人,而是受雇于李存兴负责隆博宾馆装修管理事宜。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淮南市田家庵区汇美涂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6月18日施工合同、2012年1月8日隆博宾馆外墙喷真石漆结算表(余有庆2012年2月29日签字),证明隆博宾馆、李存兴与涂料厂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由涂料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隆博宾馆的外墙装饰;余有庆作为工程管理者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证据五、隆博宾馆装修往来账汇总复印件6页,证明隆博宾馆装修结束后,原告将工程项目汇总形成书面文字交付陈庆梅,陈庆梅未提出异议,讲等等再算账就交给会计了,后讲3月份算账也没算,到现在也没算账,原告已履行管理职责。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证据六、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件,证明陈庆梅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表明双方因债务问题曾发生纠纷。原告证明观点不成立。证据七、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只是博隆宾馆的装修管理者,不是装修承包者。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证据八、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只是博隆宾馆的装修管理者,不是装修承包者。该证人证言仅讲到原告余有庆是拿工资的,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原告证明观点不成立。被告陈庆梅、李存兴未应诉和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陈庆梅系田家庵隆博宾馆业主。2013年1月23日,陈庆梅与余有庆在隆博宾馆发生纠纷。淮南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值班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经了解,双方属于债务问题并愿意自行协商解决。2013年1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芳妍诉被告淮南隆博宾馆、李存兴、余有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淮南隆博宾馆、李存兴给付原告陈芳妍窗帘工程款51000元,于签收调解书时先付10000元,2013年4月底前付10000元,同年5月底前付10000元,同年6月底前付10000元,余款于同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余有庆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制作(2013)田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2013年10月24日余有庆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余有庆虽主张“李存兴雇原告负责隆博宾馆的装修管理并口头承诺给付原告月工资1万元,以及实际提供了8个月的劳务,工资一共8万元,已付5000元”,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余有庆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余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