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运会与杨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会,杨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360号原告张运会,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瑛。被告杨磊,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左卫东。委托代理人张晔,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原告张运会(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杨磊(以下简称姓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运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瑛,杨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会诉称:2013年3月3日18时,在朝阳区西大望路东郊市场内,杨磊驾驶机动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6560元、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8.6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杨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共计为对方垫付医疗费27004.3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196元。因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故我认为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运会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8时,在朝阳区西大望路东郊市场内,杨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运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运会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7日,及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4日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事发后,杨磊共计为张运会垫付医疗费27004.3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196元,对上述费用,张运会予以确认。张运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9462.9元、护理费发票1680元。经张运会申请,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7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运会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张运会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张运会交纳鉴定费3150元。张运会提供其家属单位证明欲证明护工费。北京奥嘉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张运会每月收入为3200元。张运会提供有居委会出具的在京居住证明。张运会之子樊金锁生于1997年11月24日,张云会之女樊烨,生于2004年1月21日。张运会另提供交通费票据及食品费发票若干。另查,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街道证明、暂住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杨磊应当向张运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杨磊承担。张运会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张运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并扣减杨磊为其垫付的餐费予以核算。张运会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张运会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有关标准予以判定,并扣减兰杨磊为其垫付的护理费。张运会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收入水平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张运会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张运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提供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张运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张运会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运会医疗费九千四百六十二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零四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五千五百二十元、误工费一万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六千五百三十三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张运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张运会负担三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磊负担一千二百零九元(原告张运会已交纳,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运会)。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磊负担(原告张运会已交纳,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运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安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