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韦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韦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因犯盗窃��,于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韦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韦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覃××伙同韦甲经预谋后,到本市羊角山路西一区32号出租房前,将被害人韦某秒放在出租房摩托车后座上的三捆电缆线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67元。2、2013年5月25日凌某4时许,被告人覃××伙同韦甲经预谋后,到本市羊角山路东一区52号出租房一楼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家中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显示器及一台诺基亚牌手机。经评估,被盗电脑、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590元。被告人覃××、韦甲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5月30日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由于其盗窃第二起时是酒醉状态,已记不清是与谁共同盗窃的。被告人韦甲辩称:对本案定性只认可第一起盗窃,第二起盗窃其没有参与。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覃××伙同韦甲经预谋后,到本市羊角山路西一区32号出租房前,将被害人韦某秒放在出租房摩托车后座上的三捆电缆线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1667元。2、2013年5月25日凌某4时许,被告人覃××伙同他人窜至本市羊角山路东一区52号出租房一楼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家中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显示器及一台诺基亚牌手机。经评估,被盗电脑、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590元。被告人覃××、韦甲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5月30日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韦甲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某某所掌握的本案第一起盗窃事实。另外,被告人韦甲的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韦某秒的损失人民币1667元,此款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分别证实:(1)2013年5月25日4时李某某报案称,其在广西××鱼××区羊角山路××队东××人房被人××室盗窃一台黑色的2700C型诺基亚手机以及一套联想牌台式电脑,被盗了显示器和主机,价值3550元的事实��(2)韦乙报案称其于2013年5月19日至27日之间,在广西××鱼××区羊角山路西××号出租房前被盗窃其放在摩托车上的三捆电缆线的事实。公安某某遂决定立案。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韦甲入室盗窃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和盗窃所得赃物诺基亚2700C型手机一台。3、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中韦乙被盗窃的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1667元,韦丙被盗的联想牌电脑以及诺基亚2700C型手机总价值人民币359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5月25日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路五队东一区52号一楼出租房李某某被盗案现场情况。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联想牌电脑和诺基亚手机购置发票,证实其向公安陈述称,2013年5月25日4时许,其在广西××鱼××区羊角山路××队东××人房被人××室盗窃一台黑色的2700C型诺基亚手机以及一套联��牌台式电脑,被盗了显示器和主机,后发现被告人覃××在其家门口睡着遂报警的事实。6、被害人韦乙的陈述及电缆线购置小票,证实其于2013年5月19日至27日之间,在广西××鱼××区羊角山路西××号出租房前被盗窃其放在摩托车上的三捆电缆线,后遂报案的事实。7、被告人覃××在公安某某的供述,证实:(1)其伙同被告人韦甲于2013年5月20日20时许到本市羊角山路西一区32号出租房前,将被害人韦某秒放在出租房摩托车后座上的三捆电缆线盗走的事实;(2)其于2013年5月25日凌某4时许窜至本市羊角山路东一区52号出租房一楼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家中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显示器及一台诺基亚牌手机的事实。8、被告人韦甲在公安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覃××于2013年5月20日20时许到本市羊角山路西一区32号出租房前,将被害人韦某秒放在出租房摩托车后座上的三捆电缆线盗走的事实。9、证人韦某秒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19日至27日之间的一天晚上,其将其弟韦乙所有的电缆线三捆放在其摩托车座包上面被盗,后面与其弟韦乙一起报警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覃××、韦甲对作案现场、盗窃赃物进行辨认的情况。11、到案经过,被告人覃××、韦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韦甲被公安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某某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韦甲犯盗窃罪成立。其中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57元。韦甲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67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亦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仅有覃××在公安某某供述,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韦甲的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韦甲因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行为被公安某某传唤问话后,其虽否认参与该起盗窃行为,但是如实供述了公安某某未掌握的指控中第一起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诺基亚牌2700C型手机一台,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303”字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某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