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5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和堂与苑桂臻、姜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堂,苑桂臻,姜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414号原告李和堂,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迪,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桂臻,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姜建波,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和堂与被告苑桂臻、姜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迪、被告苑桂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堂诉称,被告苑桂臻与被告姜建波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至今,被告姜建波之妻苑桂臻因生病住院,向原告借款多次,累计13000元,由被告苑桂臻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姜建波对此也予以认可。但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苑桂臻辩称,没有异议,应当还款。被告姜建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苑桂臻与被告姜建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苑桂臻于2013年10月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和堂人民币(13000元整),大写壹万叁仟元整,苑桂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苑桂臻于2013年10月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苑桂臻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该数额包含了二被告盖房屋、购买电动车、被告苑桂臻因病等向原告的借款。经质证,被告苑桂臻表示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及相应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姜建波及其母亲郭秀萍也承认向原告借款及数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苑桂臻表示无异议。经询问,被告苑桂臻表示借款的用途为其本人治病和二被告建造房屋、购买电动车等。经询问,被告苑桂臻表示,因其本人身体有病,丈夫姜建波也不给她钱治病,他出国也不在家住;苑桂臻住到娘家接近2年了,由娘家的亲戚给其垫钱治病,她的病是神经元损伤,现在都不会走路,在生了孩子之后肌肉萎缩,生活不能自理,她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收入,治病的费用都是由其娘家的人帮忙出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录音证据及相应的文字材料各一份及原告、被告苑桂臻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苑桂臻向原告李和堂借款,用于其本人治疗费用、建造房屋、购买电动车等用途,应及时偿还。被告姜建波与苑桂臻系夫妻关系,苑桂臻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个人治疗费用,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姜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桂臻、姜建波偿还原告李和堂借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邱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