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贵山诉宋海义排除妨碍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山,宋海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刘贵山,男,1956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义,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原告刘贵山与被告宋海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和被告宋海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财产来源不合法,又坐落于被告菜地中央,本来就没有路直接通道,被告没有侵占原告一寸土地,也没有构成任何妨碍,现在二原告要在被告的菜地地面上出道通车走人是无理要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本案不是相邻关系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属于重复告诉,应驳回告诉。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5日,二原告以承租者优先权的身份,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来承租被告的坐落于宁江区兴原乡于家围子村后三家子屯的房屋,并于2001年12月14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2月17日办理了吉房权字第0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4年至2008年二原告拉土垫院子,多年管理使用该房屋及院落。还查明,2013年4月,被告在二原告居住的房屋西侧自然形成的多年出入生活生产的人车通行道上堆土,导致二原告生活困难,车辆不能进入,苇帘子不能生产销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4月,被告在二原告居住的房屋西侧自然形成的多年出入生活生产的人车通行道上堆土,导致二原告生活困难,车辆不能进入,苇帘子不能生产销售的事实,已对二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构成妨碍,所以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既然二原告现在合法使用该房屋,自然就附随享有法定的通行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房屋财产来源不合法,又坐落于被告菜地中央,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妨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主张的本案不是相邻关系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属于重复告诉,应驳回告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庭审中所举于家围子村2008年10月25日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前三公路下三角地块归被告经营管理,从而进一步证明二原告房屋周围的土地属于被告,土堆对二原告没有构成妨碍,因没有证据原件核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二原告居住的房屋西侧的土方清走,恢复原状。二、二原告在上述恢复原状后形成的通道上有人车进入的通行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焱审判员 于占玖审判员 冯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庆丽。-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