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A802**号黑色两厢尼桑轿车,沿通许县康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西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善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