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三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支行与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利、韩敏、王平、张利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支行,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利,韩敏,王平,张利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13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10号。负责人李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云五清,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5号街坊。法定代表人王利,董事长。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南路6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布仁吉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韩敏,女,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址同王利,系王利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利,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王平,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被告张利君,女,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王平,系王平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平,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锡林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诚煤炭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商贸公司)、被告王利、被告韩敏、被告王平、被告张利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锡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云五清,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被告物华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被告王利、被告韩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王平、被告张利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支行诉称,2011年8月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向原告贷款1900万元,以被告物华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吉劳庆路6号1号楼6-8层写字楼,面积3214.38平米的商铺抵押。同时被告王利与被告王平承担个人保证担保,王利的配偶被告韩敏与王平的配偶被告张利君均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于2012年8月30日至期1000万元,于2012年9月16日到期500万元,10月11日到期400万。目前仍有不良贷款1719.1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违约应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截至2013年8月20日,共欠我行利息191.146851万元。同时,根据约定,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物华商贸公司提供抵押物对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利、韩敏、王平、张利君对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的保证责任。经原告合理催收,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仍不还款,故诉至我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19.13元;2、判令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给付原告从2012年9月21日始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91.7406108万元;以及2013年8月21日始至上述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97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4、判令被告王利、韩敏、王平、张利君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的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物华商贸公司在其担保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交通银行锡林支行提供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与交通银行锡林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物华商贸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利、韩敏、王平、张利君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综合授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证明兴利诚煤炭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1900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只是今年鄂尔多斯市经济发展不是很好,公司现在还款有些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抵押事实存在,我们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利、韩敏、王平、张利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但目前偿还有些困难。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物华商贸公司、王利、韩敏、王平、张利君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物华商贸公司、王利、韩敏、王平、张利君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兴利诚煤炭公司与交通银行锡林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兴利诚煤炭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250万元,如兴利诚煤炭公司违约应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物华商贸公司与交通银行锡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物华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吉劳庆路6号1号楼6-8层写字楼作为抵押,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并同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同日,被告王利、被告王平与交通银行锡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利的配偶被告韩敏与王平的配偶被告张利君均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于2011年9月16日发放贷款500万元,于2011年10月11日发放贷款400万,合计发放贷款1900万元。之后在履行合同中,兴利诚煤炭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3182元,2012年9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702094元,2012年12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603399.99元,2013年1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8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719.13万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始至2013年8月20日止计191.740610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锡林支行签订同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通银行锡林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中约定如兴利诚煤炭公司违约应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交通银行锡林支行要求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19.13万元及利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费用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物华商贸公司同原告交通银行锡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证书,为借款人兴利诚煤炭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应以抵押物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利、韩敏、王平、张利君同原告交通银行锡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其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为被告兴利诚煤炭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支行贷款本金1719.13万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支行利息191.7406108万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从2013年8月21日始至上述贷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975%计算的利息;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支行以抵押人被告鄂尔多斯市物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利、韩敏、王平、张利君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锡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36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娜审 判 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