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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4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循钊与被告张志超、张文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循钊,张志超,张文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717号原告郭循钊,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05号院,身份证号410901196912020012。被告张志超,男,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住内黄县二安后安村69号,身份证号410527198904223419。被告张文峰,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351号院,身份证号41052719680810979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循钊与被告张志超、张文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逯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