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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冷建、张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冷建,张吉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樊丹。委托代理人李妍。被告冷建。被告张吉莲。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冷建、张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丹、李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建、张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冷建、张吉莲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冷建、张吉莲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6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息1.00%,冷建、张吉莲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其他义务。合同还约定如冷建、张吉莲迟延付款,应向瀚华贷款公司加付罚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冷建、张吉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截止2011年6月29日,冷建、张吉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请求判令:1、冷建、张吉莲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17.41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冷建、张吉莲结清所有欠款时的利息、罚息;2、判令冷建、张吉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被告冷建未作答辩。被告张吉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瀚华贷款公司与冷建、张吉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冷建、张吉莲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6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00%,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冷建、张吉莲违约,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冷建、张吉莲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还款计划表》载明:冷建、张吉莲的60000元借款分6期归还,第1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第6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2010年12月29日瀚华贷款公司向冷建、张吉莲发放了贷款60000元。冷建、张吉莲借款后,至2011年6月29日贷款到期,尚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任何本息,现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117.41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另查明,瀚华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瀚华贷款公司原名称为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变更名称为瀚华贷款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冷建、张吉莲的身份证、冷建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冷建、张吉莲的结婚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冷建、张吉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冷建、张吉莲发放了借款6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冷建、张吉莲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也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的全部借款。冷建、张吉莲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冷建、张吉莲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建、张吉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利息2117.41元,以及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00%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00%加收50%计算)。如果被告冷建、张吉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冷建、张吉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瞵绮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