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0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朱传江与易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江,易明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02234号原告:朱传江,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易明红,男,住安徽省广���县。原告朱传江诉被告易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传江诉称:原被告合伙购车跑运输,后经双方协商,该车并给了被告,被告付原告退伙款6.8万元,因被告当时经济周转困难,没有支付以上退伙款,其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4月4日还清此款。可事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着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依法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朱传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欠条各一份,证明上��欠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易明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朱传江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朱传江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合伙购车跑运输,2012年1月25日,经双方协商,该车转让被告经营,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6.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2年4月4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依法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到期之日至开庭之时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二、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欠款到期之日(2012年4月4日)至开庭(2013年12月4日)之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明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传江欠款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易明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家声审 判 员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汤 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