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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二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裘怀友、周晓彩、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明光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裘怀友,周晓彩,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明光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389号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念,公司员工。被告:裘怀友,男。被告:周晓彩,女。被告: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裘怀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谨华,公司总经理。被告:明光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法定代表人:周晓彩,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盛泰公司)诉被告裘怀友、周晓彩、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福友公司)、明光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福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克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念、被告宁国福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怀友、周晓彩、明光福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盛泰公司诉称:被告裘怀友、宁国福友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成借款。2013年6月19日就之前的借款,被告裘怀友、周晓彩、宁国福友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590000元的借条,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被告明光福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作为担保人,原告在2013年9月11日履行了连带偿还的义务,支付给借款人王成借款本息合计62778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收取2%,折合人民币月11800元的担保费用,截止到起诉之日,合计四个月共47200元,且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债务人应当支付日1‰的资金占用费和后续担保费用。原告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故依照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37780元,合计人民币62778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担保费47200元,且支付到给付之日止的担保费用及日1‰的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宁国福友公司辩称:1、2013年6月19日,被告裘怀友、周晓彩、宁国福友公司出具的借条没有实际发生,出借人王成并没有将借款590000的交付借款人。2、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应从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期满后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37780元,并支付担保费47200元,支付到给付之日止的担保费用及1‰的资金占用费不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和商业习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裘怀友、周晓彩、明光福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出借人王成借款590000元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3、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明光福友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4、进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并取得了追偿权;5、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两次向王成借款的事实;6、农合行进账单二份,拟证明借款系转账和少部分现金给付的事实;7、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裘怀友于2012年向王成借款200000元现金,且对以前的100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的事实;8、被告裘怀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宁国福友公司和明光福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宁国福友公司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注明还款日期;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落款时间,什么时间担保的不清楚;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借条的日期一致;4、证据4不能与证据1相对应;5、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联性;6、证据8中被告明光福友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否真实不清楚,其他无异议。被告宁国福友公司未举证。被告裘怀友、周晓彩、明光福友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至8符合证据的法定特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6日,被告裘怀友、宁国福友公司向王成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1年4月27日,被告裘怀友、宁国福友公司向王成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2年12月2日,被告裘怀友向王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向王成个人借款贰拾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收讫,直至今日(2012年12月2日为止)包括前期向王成的壹佰万借款,累计总欠款为壹佰贰拾万元整,现就该借款本人承诺如下:一:本人于2013年6月2日前,归还王成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归还这壹佰贰拾万元之后,本人与王成之间所有债务结算清楚。二:由明光福友汽车部件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为贰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及律师费等。三:如本人不能在2013年6月2日前将借款全部归还给王成,自到期日起,本人向王成支付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担保人明光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特此承诺者:裘怀友2012年12月2日”。就该1200000元借款,被告裘怀友、周晓彩、宁国福友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共同向王成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中一张借款金额为59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款人裘怀友、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周晓彩……向出借人王成借款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利息为月利率2.26%……借款人:裘怀友周晓彩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就该59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裘怀友、宁国福友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费用为每月借款本金2%。乙方(被告宁国福友公司、裘怀友)逾期还款的,在丙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丙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金额日千分之一资金占用费。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明光福友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该59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经债权人王成催要,2013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代债务人被告裘怀友、周晓彩、宁国福友公司向王成偿还了借款本金590000元和利息37780元。本院认为:截止至2012年12月2日,被告裘怀友尚欠王成1200000元,并承诺2013年6月2日前归还,明光福友公司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就该1200000元借款,被告裘怀友、周晓彩、宁国福友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共同向王成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中一张借款金额为590000元,同时就该59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裘怀友、宁国福友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与被告明光福友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是事实,原告作为保证人替债务人垫付了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裘怀友、周晓彩、宁国福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债务人垫付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垫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债权人王成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事实发生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前,故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日1‰的资金占用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明光福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故对原告要求明光福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怀友、周晓彩、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元和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二、被告裘怀友、周晓彩、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5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明光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保全费3895元,合计9170元,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裘怀友、周晓彩、宁国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明光市福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克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阚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