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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朝勇、梁廷芳与宋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勇,梁廷芳,宋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勇。委托代理人王华学,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廷芳。委托代理人王华学,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金。委托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朝勇、梁廷芳因与被上诉人宋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廷芳及其与王朝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学,被上诉人宋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祖刚、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宋海金等人在位于双流县华阳镇的一处茶楼找到王朝勇,双方发生拉扯,后被民警带往双流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进行处理。在该派出所调解室,王朝勇向宋海金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海金现金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此款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并付清。如未按时支付,按月息8%支付利息。借款人:王朝勇。担保人王朝飞、刘连华(川A99C**宝马7系)”。2012年3月26日,刘连华伙同案外人潘君等人在成都高新区玉林西街一茶房内,将王朝勇强行带走,限制其人身自由,后王朝勇陆续让他人送来25000元,并于3月30日趁机逃离。2012年4月20日,刘连华因涉嫌抢劫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后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出公诉,指控称“2010年10月31日,被害人王朝勇向宋海金借120万元,由被告人刘连华作担保,刘连华用自己的宝马车作抵押(高新法院已受理该起经济纠纷案件)。2012年3月26日,刘连华伙同案外人潘君等人在成都高新区玉林西街一茶房内强行将王朝勇带上车¨¨¨拘禁至3月30日”。2012年12月20日,双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制作了(2013)双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连华构成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刘连华现已服刑完毕。上述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0年10月31日,王朝勇向宋海金借120万元,由刘连华作担保。后因该借款纠纷,刘连华将自己的宝马车抵押给宋海金所属公司。”上述刑事判决书中所记载的“高新法院已受理该起经济纠纷案件”系指本案纠纷。2013年3月12日,宋海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和王朝勇120万元借条的说明》,载明:“我和王朝勇是2008年6月份认识的,当时王朝勇说有工程项目可以与我合作,后来经过了解沟通,我们合作了成都高新区的中石油科技大厦项目,该项目一直到2010年完工。从合作这个项目开始,王朝勇就陆续向我借款,因为我是做工程的,手里现金相对比较充沛,因此借款全部是用现金支付,并由王朝勇给我出具借条。发生借款以后,王朝勇没有按照借条约定还款,开始找他还款,他都是不断地承诺还款时间,但都未兑现;后来人也找不到了,也一直未向我还款。于是我多方寻找,于2010年10月31日在双流县华阳镇滨江路的一家茶楼找到了王朝勇,我就要他还钱,但他就是不还;双方发生了争执,王朝勇就打110报警,我们被警察带到了华阳派出所,在华阳派出所的调解室我们进行了调解。当时调解室里有王朝勇、王朝胜、王朝飞、刘连华、王朝宰、以及我和我弟弟张仲勋等人。我和王朝勇对以前的借款逐笔进行了核实,其共计向我借款现金120万元,于是王朝勇在派出所调解室内向我打了这张120万元的借条。王朝勇向我承诺这120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并付清,若未按时支付,按照月息8%计息,王朝勇也将该承诺内容写入了这张120万元的借条。刘连华是王朝勇找来为其提供担保的,刘连华也愿意用自己的宝马汽车提供担保,最后刘连华和王朝飞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在打了这张120万元的借条后,当时在调解室里边我们就把以前的借条销毁了,因此现在我手里只有这张120万元的借条”。另查明,王朝勇与梁廷芳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4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未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10月25日,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红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华阳街办红瓦社区二组居民王朝勇。刘连华将其宝马牌轿车抵押给宋海金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过户手续,亦未就该车辆进行作价抵偿。本次诉讼中,宋海金撤回了对刘连华的起诉,并撤回要求刘连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朝勇、梁廷芳立即向宋海金返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王朝勇、梁廷芳承担。原审查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借条》、(2013)双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宋海金为证明其与王朝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王朝勇亲笔签认的《借条》原件,该借条所载事项亦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双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所确认。王朝勇虽在诉讼中提出其系遭受胁迫而出具的上述借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王朝勇的主张,其于2011年5月向三瓦窑派出所讲明情况,该所遂后撤销了对王朝勇的网上通缉,而王朝勇在出具金额高达120万元的《借条》后,既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亦未申请法院要求确认案涉《借条》的效力,有违常理。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在王朝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宋海金出示的《借条》原件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对该借条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朝勇出具上述借条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王朝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宋海金以《借条》为依据,要求王朝勇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应付而未付之日即2010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宋海金要求梁廷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朝勇向宋海金的借款发生在王朝勇、梁廷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诉讼中,梁廷芳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王朝勇向宋海金所负债务明确约定为王朝勇的个人债务,应由王朝勇个人承担。同时,梁廷芳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朝勇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宋海金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朝勇向宋海金所负债务应认定为王朝勇、梁廷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朝勇与梁廷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宋海金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朝勇、梁廷芳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宋海金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刘连华的起诉,该行为是宋海金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王朝勇、梁廷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宋海金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该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717元,由王朝勇、梁廷芳共同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朝勇、梁廷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海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在2010年10月31日当天王朝勇并未向宋海金借款,宋海金并未向王朝勇交付120万元现金,这一事实已经被多名证人予以证实。王朝勇当时被网上通缉,宋海金利用王朝勇害怕被举报的心理,胁迫王朝勇出具《借条》。二、(2013)双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虽系生效判决,但王朝勇并未参与该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且现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份刑事判决所认定的“2010年10月31日,王朝勇向宋海金借款120万元”。三、宋海金胁迫王朝勇出具《借条》的事实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朝勇基于对网上通缉一事的恐惧,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借条》的效力是情理之中,并非向原审判决所述“有悖常理”。四、宋海金在诉讼中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应举证证明双方在2010年10月31日前存在借款关系,宋海金不能出具相应证据,也不能证明当日在华阳派出所撕毁之前借条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原审判决审理2010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关系,超越了宋海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另行给王朝勇、梁廷芳指定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宋海金答辩称,王朝勇、梁廷芳主张《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也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借条》是王朝勇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朝勇向宋海金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原审法院的审理不存在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王朝勇、梁廷芳在原审送达中存在诸多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评判的考量因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王朝勇、梁廷芳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23日宋海金支取8万元的领款单;2、2009年6月8日梁廷芳向宋海金账户存款50万元的银行回单;3、2009年11月7日宋海金出具的1万元《借条》;4、2009年12月27日宋海金出具的2万元《借条》;5、2010年5月21日宋海金出具的载明“收到王朝勇借款现金60万元”《收条》,拟证明王朝勇与宋海金2010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已经清偿。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宋海金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但本身是真实的,且正好映证王朝勇与宋海金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证据5中备注部分载明“剩余借款在6月15日之前还清”,表明此时王朝勇仍欠宋海金的借款,足以证明宋海金起诉的12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被上诉人宋海金提交了2013年3月4日王朝勇出具的《委托书》,其中载明王朝勇委托案外人卢曦向宋海金付款,直到王朝勇与宋海金的债权债务结清为止,拟证明本案的借款真实存在。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朝勇、梁廷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宋海金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虽与本案借款没有直接关联性,但可以间接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5月21日,宋海金与王朝勇、梁廷芳存在多笔资金往来,2010年5月21日,宋海金向王朝勇出具《收条》,其中载明宋海金收到王朝勇现金60万元,剩余借款在6月15日前还清。2013年3月4日,王朝勇向案外人卢曦出具《委托书》,委托卢曦将王朝勇在中建五局三公司四川公司应收款项支付给宋海金,直到王朝勇与宋海金债权债务结清为止。以上事实有领款单、银行回单、《借条》、《收条》、《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朝勇于2010年10月31日出具《借条》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宋海金与王朝勇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王朝勇、梁廷芳上诉认为,因王朝勇当时被网上通缉,宋海金利用王朝勇害怕被举报的心理,胁迫王朝勇出具《借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朝勇、梁廷芳应对其提出宋海金胁迫其出具《借条》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王朝勇、梁廷芳在原审审理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朝飞、王朝宰、王雪梅陈述均不清楚《借条》是如何形成的,且三人均系王朝勇的近亲属,故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宋海金采取胁迫行为,迫使王朝勇出具《借条》的事实,王朝勇、梁廷芳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条》是在华阳派出所调解室形成的,从生活常理来判断,如宋海金在公安机关对王朝勇实施胁迫行为,王朝勇可以请求陪伴在其身边的多名成年亲属给予帮助,也可以立即请求公安机关对其行为进行制止,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事实上王朝勇在出具《借条》后并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借条》的效力,王朝勇的主张显然与其实际行为相矛盾,对此王朝勇不能做出合法且足以让人信服的解释或说明。另外,王朝勇主张宋海金以其被网上通缉的事实对其采取心理胁迫,但其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宋海金知晓这一情况,即使宋海金知晓,也不足以胁迫王朝勇出具如此大额的《借条》,王朝勇所作陈述在常理和逻辑上存在诸多疑点,实难令人信服。更重要的是,本案《借条》在2010年10月31日出具,宋海金当庭陈述该《借条》是对两人之前债权债务清算后出具的,虽然在2010年10月31日当日宋海金并未向王朝勇交付120万元现金,但法律并未禁止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借款关系进行核算,并以《借条》形式固定债权金额。从王朝勇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宋海金与王朝勇在《借条》形成之前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且从2010年5月21日宋海金向王朝勇出具《收条》的备注部分,清楚表明当时王朝勇所欠宋海金借款尚未清偿。2013年3月4日,王朝勇委托案外人卢曦向宋海金付款的行为,更是充分印证王朝勇与宋海金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王朝勇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借条》既是双方确立借款关系的凭据,也意味着王朝勇认可宋海金已经履行借款120万元的出借义务,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王朝勇自行承担,王朝勇、梁廷芳应共同向宋海金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对上诉人王朝勇、梁廷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围绕宋海金所提诉讼请求,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和审理,并未超越审理范围。在宋海金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向王朝勇、梁廷芳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亦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1元,由上诉人王朝勇、梁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淼代理审判员  郝亮代理审判员  熊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