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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蒋青蓉与徐州市明照商贸有限公司、高秀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蒋青蓉,女,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蔡宜铎,男,1960年9月1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徐州市明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高秀玲,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徐州市明照商贸公司职员。被告顾萍(曾用名顾荣瑞),女,1980年7月4日生,汉族,徐州市明照商贸公司职员。被告薛薇,女,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徐州市明照商贸公司职员。原告蒋青蓉诉被告徐州市明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照公司)、高秀玲、顾萍、薛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磊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青蓉的委托代理人蔡宜铎、被告徐州市明照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高秀玲、顾萍、薛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青蓉诉称,2012年7月6日下午17时许,原告应约到明照公司商讨公司欠款归还事宜。因公司经理陈媛未到,原告在公司里继续等候。明照公司员工即三被告合力对原告强行拖拉,从公司沙发处将原告拖拉入电梯。拖拉距离长达近20米,造成原告左上臂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肱肌肉拉伤。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误工等费用损失。经派出所调解,第2、3、4被告不愿意赔偿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55.2元,交通费124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5330元,法医鉴定费用30元,合计6349.2元。被告明照公司辩称,被告对当时发生的情况不了解。被告高秀玲、顾萍、薛薇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下午17时许,因被告明照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原告到该公司协商欠款归还事宜。原告到公司后发现公司经理陈媛未到遂在公司里等候。到下班时间后原告仍不愿离去,明照公司员工高秀玲、顾萍于是拉扯其离去,造成原告左上臂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肱肌肉拉伤。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755.2元。原告系徐州瑞莱波机械厂雇佣的工人,月薪为2300元。2012年7月7日起请病假未出勤,7月份工资未发。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夹河派出行政调解书、询问笔录、徐州瑞莱波机械厂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明照公司下班后拒绝离开,导致与该公司员工高秀玲、顾萍相互拉扯,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明照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5.2元,有病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误工费为383元(2300元/30*5),营养费酌定为45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用于法医鉴定支出的打字复印费用3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53.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77.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明照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青蓉877.24元;二、驳回原告蒋青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徐州市明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磊明代理审判员  汤文平人民陪审员  余 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甜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