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吴南深与邵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南深,邵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45号原告:吴南深,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广西玉林市。法定代理人:吴泽明,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地址:广西玉林市。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刘铭仪,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德文,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地址:茂名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地址:茂名市。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辉、陈祖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南深诉被告邵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南深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泽明、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刘铭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德文、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邵德文驾驶粤KS4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杜阮松园猪圈山工业区往松丹线倒车过程中,与沿松丹线从丹灶往江杜路方向行驶的由吴泽明驾驶的粤J09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乘客原告吴南深)发生碰撞,造成吴泽明、吴南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德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泽明承担次要责任,吴南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杜阮镇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足底裂伤;2、左足背擦、挫伤,并于2月1日至2月27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经医生医嘱需陪护半个月,加强营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50),护理费1300元(26×50),营养费500元,出院后护理费750元(15×50),合计6009.5元。根据法律规定,邵德文是侵权人,人民保险公司是承保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与邵德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因邵德文持有部分收据而无法开具正式发票。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邵德文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共6009.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与邵德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民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邵德文是侵权人,人民保险公司是承保人,事故中邵德文承担主要责任,吴泽明承担次要责任,吴南深不承担责任;4.《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结算收据》、《出院结算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治疗费用。被告邵德文书面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应予依法重新核定。1、医疗费2159.5元,请核实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请依法核定;3、出院后护理费750元不能成立,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护理依赖,仍需护理照顾;4、没有造成原告严重伤残,因而营养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三、由于我方已支付给原告22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确认我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予以扣减。被告邵德文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规定;3.《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根据道交法和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条款的规定,粤KS46**号(粤K080**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已过保险期间),我司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交强险条款的��关规定进行赔偿。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异议:1、医疗费2159.5元有异议,没有相关正式的医疗费发票,由法院重新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出院后护理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9.1.2条,并根据原告的医疗费清单有多项费用项目及床位费项目存在挂床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天、护理天数为4天、营养期为4天,不存在出院后护理,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4)、护理费200元(50×4)、出院后护理费0元、营养费80元(20×4)。三、根据新的交强险条例,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因而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保单》抄件;2.《机动车保险单》抄件;3.《人身损害受���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查明:2013年2月1日20时20分许,邵德文驾驶粤KS46**号(粤K0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杜阮松园猪圈山工业区往松丹线倒车过程中,与沿松丹线从丹灶往江杜路方向行驶的由吴泽明驾驶的粤J09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乘客原告吴南深)发生碰撞,造成吴泽明、吴南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德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泽明承担次要责任,吴南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杜阮镇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足底裂伤;2、左足背擦、挫伤,并于2月1日至2月27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经医生医嘱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继续需陪护半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59.5元(其中被告邵德文支付22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吴泽明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44号】。庭审中,吴南深、吴泽明表示两人为父子关系,吴南深案件涉案标的较小,吴南深的损失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中优先受偿。被告邵德文驾驶的粤KS46**号(粤K0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9日0时起至2013年2月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德文承担此事���的主要责任,吴泽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南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邵德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泽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原告主张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59.5元,有相关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和收费清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359.5元。2、关于住院伙食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6天,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50)。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和出院后继续需陪护半个月,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以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和出院后15天,护理���为2050元【(26+15)×50】。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医嘱有加强营养内容,上述诊断证明为医疗机构出具的,结合原告的病历、受伤情况、目前处于身体发育等要素,原告确需加强营养,原告提出的营养费5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需支付营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9.1.2条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2050元,共计205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159.5元。上述二项合计经济损失8209.5元。关于��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邵德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泽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于邵德文驾驶的粤KS46**号(粤K08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分别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820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15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50元)予以直接赔偿。由于邵德文已支付医疗费2200元,因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医疗费用为3959.5元,连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50元,直接赔付合计60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南深赔偿经济损失60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伟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静威 来源:百度搜索“”